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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黎子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土地上 ,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 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6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 1,184元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訴之聲明第 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 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合計後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 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 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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