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黎子綺
訴訟
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被 告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土地上
,建號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
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68,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 1,184元等語,依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
訴之聲明第 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 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
利合計後之金額,
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
本院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
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請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