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黎子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 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81,799元(如附表),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63,912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4,190元,原告應 補繳裁判費359,722元。 三、原告雖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房屋價格占比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云云。惟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價 額,原告以課稅現值為基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 準之規定。又查,系爭台北市○○區○○段○○○○號建物與其 坐落之土地無法分離,且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同屬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雖僅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惟事實上返還建物亦連同土地一併返還,顯不可能建物與土 地分離而僅返還建物,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之情形,故實際返 還者必包含建物及土地,且原告所受利益亦包含建物及土地 在內,自不得拘泥於原告僅表明請求返還建物而認不包含土 地之返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包含系爭建物及其坐落 之土地之交易價額,始符合實際情形。又依原告於起訴狀載 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萬元」,而一般所謂「出租房屋 」、「買賣房屋」,均係包含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之出租、買 賣,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之租金每月高達18萬元,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不動產僅計算建物價格為560,029元,顯與社會現 況交易價值不符,委無足採。 四、依上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 359,7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