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黎子綺
訴訟
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被 告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
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81,799元(如附表),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63,912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4,190元,原告應
補繳裁判費359,722元。
三、原告雖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房屋價格占比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
云云。
惟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
非房屋之交易價
額,原告以課稅現值為基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
準之規定。又查,
系爭台北市○○區○○段○○○○號建物與其
坐落之土地無法分離,且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同屬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雖僅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惟事實上返還建物亦連同土地一併返還,顯不可能建物與土
地分離而僅返還建物,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之情形,故實際返
還者必包含建物及土地,且原告所受利益亦包含建物及土地
在內,自不得拘泥於原告僅表明請求返還建物而認不包含土
地之返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包含系爭建物及其坐落
之土地之交易價額,始符合實際情形。又依原告於
起訴狀載
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萬元」,而一般所謂「出租房屋
」、「買賣房屋」,均係包含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之出租、買
賣,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之租金每月高達18萬元,原告請求
返還系爭
不動產僅計算建物價格為560,029元,顯與社會現
況交易價值不符,委無足採。
四、依上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
359,7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