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黎子綺
訴訟
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被 告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
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
柒佰貳拾貳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9,981,799元,裁定定本文雖記載建附表。但是原裁定並無
附表,不知其依據為何。
本件不應將土地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81,799元(如附表),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63,912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4,190元,原告應
補繳裁判費359,722元。
四、原告雖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房屋價格占比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並於
抗告狀稱本件不應將土地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云
云。
惟查:
㈠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
非房屋之交易價額,原告以課稅現值
為基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之規定。又查,臺
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
土地無法分離,原告雖僅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惟事
實上返還建物亦連同土地一併返還,顯不可能建物與土地分
離而僅返還建物,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之情形,故實際返還者
必包含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且原告所受利益亦包含建物及
土地在內,自不得拘泥於原告僅表明請求返還建物而認不包
含土地之返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包含系爭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始符合實際情形。又依原告於
起訴狀
記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萬元」,而一般所謂「出租房
屋」、「買賣房屋」,均係包含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之出租、
買賣,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之租金每月高達18萬元,自屬包
含使用房屋及土地之租金,原告稱僅出租房屋,並未出租土
地云云,違反常情及
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
不動產(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僅計算建物價格為560,
029元,顯與社會現況交易價值不符,委無足採。
㈡又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榆枌、陳俊洲、陳怡靜
、陳怡如等人
公同共有,為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在卷,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與
全體共有人,自應依系爭建物之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之交易價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抗告意旨主張其建物之
權利範圍為1/5及訴訟標的價額不及於土地云云,
委無可採
。
五、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59,722元,已如前述。原裁定主文
記載363,912元漏未扣除已繳裁判費4,190元,致與原裁定
所
載理由不符,又漏無附表,原裁定既有錯誤,
爰予撤銷,並
更正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上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
359,7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上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騰空遷出,
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依原告陳報之系爭不動產附近屋齡44年
之公寓1樓不動產(含房地)每坪成交價額為1,217,600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房地)
交易價額核定為39,513,799元【計算式:每坪1,217,600元
×0.3025×總面積107.28平方公尺(包含層次面積89.44平
方公尺及騎樓17.84平方公尺)=39,513,798.7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68,000元。至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84元部分,
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981,799元(即39,513,799元+
468,000元=39,981,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