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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黎子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 柒佰貳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9,981,799元,裁定定本文雖記載建附表。但是原裁定並無 附表,不知其依據為何。本件不應將土地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81,799元(如附表),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63,912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4,190元,原告應 補繳裁判費359,722元。 四、原告雖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房屋價格占比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並於抗告狀稱本件不應將土地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云 云。惟查: ㈠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價額,原告以課稅現值 為基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之規定。又查,臺 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 土地無法分離,原告雖僅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惟事 實上返還建物亦連同土地一併返還,顯不可能建物與土地分 離而僅返還建物,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之情形,故實際返還者 必包含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且原告所受利益亦包含建物及 土地在內,自不得拘泥於原告僅表明請求返還建物而認不包 含土地之返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包含系爭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始符合實際情形。又依原告於起訴狀 記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萬元」,而一般所謂「出租房 屋」、「買賣房屋」,均係包含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之出租、 買賣,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之租金每月高達18萬元,自屬包 含使用房屋及土地之租金,原告稱僅出租房屋,並未出租土 地云云,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僅計算建物價格為560, 029元,顯與社會現況交易價值不符,委無足採。 ㈡又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榆枌、陳俊洲、陳怡靜 、陳怡如等人公同共有,為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在卷,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與 全體共有人,自應依系爭建物之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抗告意旨主張其建物之 權利範圍為1/5及訴訟標的價額不及於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 五、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59,722元,已如前述。原裁定主文 記載363,912元漏未扣除已繳裁判費4,190元,致與原裁定所 載理由不符,又漏無附表,原裁定既有錯誤,爰予撤銷,並 更正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上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 359,7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上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騰空遷出, 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依原告陳報之系爭不動產附近屋齡44年 之公寓1樓不動產(含房地)每坪成交價額為1,217,600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房地) 交易價額核定為39,513,799元【計算式:每坪1,217,600元 ×0.3025×總面積107.28平方公尺(包含層次面積89.44平 方公尺及騎樓17.84平方公尺)=39,513,798.7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68,000元。至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84元部分, 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981,799元(即39,513,799元+ 468,000元=39,981,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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