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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8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 原   告 乙通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來寶 被   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43,85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第9頁、第11 頁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43,85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 │(各利息起息│ │ │ │ │日) │ ├───────┼───────┼─────┼──────┤ │101年6月30日 │ 163,957元 │DI0000000 │101年7月2日 │ ├───────┼───────┼─────┼──────┤ │101年7月31日 │1,249,500元 │DI0000000 │101年7月31日│ ├───────┼───────┼─────┼──────┤ │101年7月31日 │1,281,000元 │DI0000000 │101年7月31日│ ├───────┼───────┼─────┼──────┤ │101年7月31日 │ 224,700元 │DI0000000 │101年7月31日│ ├───────┼───────┼─────┼──────┤ │101年8月31日 │ 224,700元 │DI0000000 │101年8月31日│ ├───────┼───────┼─────┼──────┤ │合計 │3,143,85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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