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
原 告 乙通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來寶
被 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43,85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第9頁、第11
頁至第12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43,85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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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 │(各利息起息│
│ │ │ │日) │
├───────┼───────┼─────┼──────┤
│101年6月30日 │ 163,957元 │DI0000000 │101年7月2日 │
├───────┼───────┼─────┼──────┤
│101年7月31日 │1,249,500元 │DI0000000 │101年7月31日│
├───────┼───────┼─────┼──────┤
│101年7月31日 │1,281,000元 │DI0000000 │101年7月31日│
├───────┼───────┼─────┼──────┤
│101年7月31日 │ 224,700元 │DI0000000 │101年7月31日│
├───────┼───────┼─────┼──────┤
│101年8月31日 │ 224,700元 │DI0000000 │101年8月31日│
├───────┼───────┼─────┼──────┤
│合計 │3,143,85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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