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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蕭心怡       林正隆       蕭翔尹       登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將門牌臺北市○○區○ ○○路○ 段○○巷○○弄○ 號11樓房屋及同建物地下2 樓編號51 至5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登亨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登亨公司),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交被告蕭心怡、林正隆居住使用。然登亨公司違 約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蕭翔尹使用,兩造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428 號成立調 解,提前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房屋。伊 於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屋多處毀損,致伊受有冷氣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5 萬6,280 元、浴室玻璃修繕費7 萬7,070 元、 大理石地板及洗手檯清潔拋光3 萬1,500 元、止水條7,875 元、電解水組6 萬元、烤箱及洗碗機修繕費4,200 元、測試 服務費3 筆共900 元、鋁門窗4,000 元、蒸氣機面板9,000 元、保護工程及油漆工程5 萬7,750 元、燈具修繕1 萬5,12 0 元,合計32萬3,695 元之損害。亨登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蕭欣怡、林正隆、 蕭翔尹(下稱蕭欣怡等3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 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亨登公司為不真 正連帶關係等情求為命㈠亨登公司給付32萬3,295 元本 息。㈡蕭欣怡等3 人應連帶32萬3,295 元本息。㈢如其中任 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蕭欣怡、林正隆未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亦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蕭翔尹僅偶爾拜訪借住 1 晚,並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系爭房屋點交時並未發現相 關設備遭被告毀損;又亨登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並未 提供電解水設備,亦否認不當使用系爭房屋內裝潢及設備致 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亨登公司,約定由蕭欣怡、林正 隆(下稱蕭欣怡等2 人)居住使用,嗣兩造合意提前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返還房屋等情,業經其提出租賃契 約書、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428 號調解筆錄為證( 見促字卷第4 至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固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承租期間未善盡注意義務或善良管 理人責任致屋內裝潢設備毀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四、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倘該第三人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即無依民法第433 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至該第三人有無應負責之事由,除侵 權行為責任要件外,尚應斟酌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滅 失者,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依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而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則屬當然之結果 ,即難謂有何應負責之事由。經查: ㈠原告與登亨公司約定系爭房屋交蕭欣怡等2 人使用,則等 自為民法第433 條所稱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 ;至原告主張:亨登公司違約將系爭房屋提供蕭翔尹使用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蕭翔尹應與蕭欣怡等2 人就系爭房屋內裝潢設備受損,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支出冷氣修繕費5 萬6,280 元、浴室 玻璃修繕費7 萬7,070 元、止水條7,875 元、烤箱及洗碗機 修繕費4,200 元、測試服務費3 筆共900 元、鋁門窗4,000 元、燈具修繕1 萬5,120 元云云,固提出空調保養報價單、 冠業玻璃有限公司出具出貨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為憑( 見促字卷第10至12、14至19、74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 觀諸上開空調保養報價單,無非係針對冷氣機之保養、 清潔、檢測等;另博西家用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則 係就烤箱、洗碗機所使用專用保養液、保養清潔粉、相關耗 材及檢測費用,均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內原附冷氣機、烤箱、 洗碗機等有何毀損或故障不能使用或減少效用,難認蕭欣怡 等2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開設備之所有權。又證人 即受原告之託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屋之仲介孫志仁、黃志堅分 別證稱:「點交時發現紗窗(指鋁門窗)彈簧捲軸無法捲回 、浴室淋浴門有水漬、止水條硬化之情形,燈具部分外觀沒 有任何毀損,但就是燈具不亮」(見本院卷第58頁)、「鋁 門窗、燈具的部分我很難判斷(屬於非正常使用下的破壞)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亨登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約 3 年半供人經常居住使用,浴室淋浴門及防水條係為防止淋 浴時水花外濺,電燈、鋁門窗亦有多次開關使用必要,難免 因材質老化導致發生功能障礙,縱浴室淋浴門有水漬、止水 條硬化、鋁門窗彈簧捲軸故障或燈泡不亮等情形,尚難遽謂 蕭欣怡等2 人非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非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大理石地板及洗手檯清潔拋光支出3 萬1,5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為憑(見促字卷第13、65頁 、本院卷第65至7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收回系爭房屋 後將浴室大理石地板及洗手檯清潔拋光之事實;據證人孫志 仁證稱:「石材有水漬的痕跡、地板因髒污也需要清潔拋光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黃志堅則證述:「浴室的 石材部分,應該是使用清潔劑不當,不是單純水漬造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彼等就浴室大理石地板及洗手 檯需清潔拋光之成因,各異其詞,被告亦否認有不當使用清 潔劑之情,辯稱:「101 年剛入住時就發現浴室地板有裂痕 ,並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係以補土及打蠟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觀之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確有補土痕跡,足見 系爭房屋浴室以大理石材鋪設部分原本即因裂痕而以補土方 式修補。參以原告僅係以清潔拋光方式處理浴室地板及洗手 檯,並未採取任何修補措施,黃志堅亦非石材買賣或保養專 業人員,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在浴室不當使用清潔劑,尚難徒 憑證人黃志堅片面臆測且不具專業性之證述,遽謂被告不當 使用清潔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無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不當使用蒸氣機控制面板支出9,000 元云 云,並提出報價單明細、控制面板照片為憑(見促字卷第20 頁、本院卷第73頁),證人孫志仁、黃志堅亦附和證稱:蒸 氣機薄磨面板有毀損情形,黃志堅並證稱:「浴室蒸氣機面 板應是人為破壞,因為按壓有次數保固,除非很尖銳物品, 不然不可能會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蒸氣機控制面板照片,其表面並無破裂或遭利 器破壞痕跡,縱面板周遭有疑似黏膠般髒污,尚難謂被告有 何不當按壓使用或故意破壞該控制面板;遑論證人孫志仁、 黃志堅亦非該蒸氣機控制面板專業廠商,焉有能力或資格判 斷該控制面板需要更換之原因,尚難徒憑上開證據遽謂被告 就此有何應負責之事由。至原告主張出租時附有電解水組1 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亨登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時,原告從未提供電解水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所舉證人孫志仁之證述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8、81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建商交屋時附有該電解水組,尚難謂原 告出租系爭房屋時即附有該電解水組;又依證人黃志堅證稱 :「建商交給原告的房屋有檢附買賣合約該有的配備,原告 再找人裝潢,等裝潢好之後再出租給被告,兩個時間點大概 相距1 個多月」、「原告點交系爭房屋給被告時我不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不足證明原告出租系爭房 屋時附有該電解水組設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解水組設 備6 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㈤證人黃志堅雖證稱:「主臥室衣櫃左上第2 個抽屜木皮的部 分應該是用尖銳物品刻意破壞,而不是自然使用所造成的耗 損,而且該處位於角落」、「油漆部分只要有一兩處髒污, 不止該牆面,而且整個房間內的油漆我都要重新粉刷。木皮 部分若有毀損,有些一定要該面全部更換,有些也可以修補 ,系爭房屋兩種都有。木地板一定多少都會有刮痕,所以就 要換新」、「天花板或牆面有些油漆龜裂無法判斷,牆面油 漆髒污有些可以用擦洗,有些則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至59頁),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衣 櫃抽屜木皮縱有些許剝落,或有以黏膠張貼痕跡,所佔面積 不大(見促字卷第25頁正反面、38頁反面、40頁),衡以開 閉衣櫃抽屜使用上難免會有擦撞或刮痕,依吾人生活經驗, 木製貼皮衣櫃之抽屜經年使用後亦有木皮翹起可能,尚難徒 憑上開抽屜木皮或木材現況,遽謂該抽屜木皮係遭人為持利 器故意破壞;遑論登亨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人居住 使用,豈能強求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小心翼翼刻意維護保持 如新之原狀,倘若被告刻意以利物破壞,毀損程度及面積當 較為嚴重,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承租期間有何刻意破壞原配 置裝潢家具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護工程與油漆工程費用5 萬7, 750 元云云,亦無足採。 ㈥原告未舉證蕭欣怡等2 人非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 系爭房屋及所附家具設備,縱系爭房屋裝潢與家具未能與原 告出租系爭房屋時之原狀相符而有變更甚或一部毀損,尚難 謂等有何應負責任之事由,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蕭欣怡 等2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理;原 告主張亨登公司應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真正或不真正連帶給付32萬3,695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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