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9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917號 原   告 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蔡岳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917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各2面及行車 執照各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 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 執照。被告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尚積欠管 理費8,000元、強制險費用2,230元、停車費25元、任意險保 費8,522元,總計18,77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皆未獲置 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248-N7號號 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部分,業經原告於105年6月 6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13頁〉,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所許,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積欠金 額明細表、保險費收據、停車費收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