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917號
原 告 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蔡岳憲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917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各2面及行車
執照各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
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
執照。
詎被告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尚積欠管
理費8,000元、
強制險費用2,230元、停車費25元、任意險保
費8,522元,總計18,777元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皆未獲置
理,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
前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248-N7號號
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部分,業經原告於105年6月
6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13頁〉,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所許,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積欠金
額明細表、保險費收據、停車費收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