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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18號 原   告 揚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周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 行原告公司,掛牌793-M2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被告於104 年 7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5 日止,積欠管理費1 萬元、強制 險2,230 元、通行費292 元、停車費235 元,共計1 萬2,75 7 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1 萬2,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金額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 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50元 合 計 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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