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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9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36號 原   告 祿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致康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林洛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彩色電 視機4台(下稱系爭電視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作為商業展場使用,並與原告簽訂電視機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28日 止,租金為10萬元,應於103年8月5日全額給付,甲方(即 被告)應負保管使用機器之義務,凡因甲方故意或疏忽導致 該機器之任何損失時,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03年6月 18日已交付系爭電視機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原告 租金10萬元,且於103年6月18日因被告施工不慎竟將系爭電 視機(面板)損壞致系爭電視機無法使用。又依夏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SHARP公司)提供之替代機器即型號PN-V601A 電視機報價(該機器與系爭電視機規格類似),系爭電視機 受損時之市價為219,000元,其面板更換修理費用計為66萬 元(計算式:165,0004=660,000),經原告多次請求, 並委託律師去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租金10萬元及賠償修理費66 萬元(含稅),合計76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迄未給付, 致原告受有租金10萬元及修理費用66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原告負責人乙○○僅認識被告,且原告僅與被告有系爭租 約關係存在,故被告所稱之訴外人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意庫公司)與原告並無直接租約關係。又依系 爭租約約定租金10萬元,與被告所稱其出租意庫公司之租 金10天20萬元及影片製作費10萬元(共計30萬元)顯然不 同。故被告與意庫公關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與意庫 公司另行處理,與原告無涉。 ⒉被告稱「事後本人曾代替祿豐公司與公關公司的木工及視 聽器材公司至調解委員會調解,雖然調解不成立,但仍然 持續與對方溝通」,當時是被告認為先用原告名義並以其 為調解代理人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向訴 外人意庫公司及東漢演出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東漢公司) 請求賠償,嗣因無法達成和解。原告只得依系爭租約向被 告請求。 ⒊依被告所提103年8月12日聲請調解書(內容由被告以代理 人名義所撰述)稱「於現場確認四台顯示器可正常運作後 ,於晚間卻發現意庫公司所配合的木工,因撞擊顯示器面 板而毀損的痕跡。…,點交時發現除了原被破壞的螢幕以 外的其中兩台螢幕也出現了嚴重撞擊的痕跡,且另一台開 機後有明顯損壞的影像,由sharp公司檢測後已確認面板 無法再行使用;以致祿豐公司至目前已經損失十二萬元的 租賃合約。備註:⒈祿豐室內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賠償,造 成原約定租賃費用的損失。⒉因螢幕毀損,七月份無法再 租賃的損失費用為十二萬元整。⒊顯示器於2012年3月購 買,售價為330000/台。⒋面板維修費用報價為175000/台 」,足見系爭電視機(商用顯示器)皆有損壞,被告亦清 楚知悉系爭電視機當時購買價格及維修費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於102年原告負責人乙○○提議,將其客戶DIRO精品品牌所 購置,陳列於101大樓旗艦店櫥窗內的60吋電視,於陳列完 畢後,將電視出租獲利。但原告主要業務為室內裝修工程, 並無法承攬活動展覽相關業務,也無影片內容製作相關人員 ,被告則無視聽器材租賃業務及器材,故原告與被告協議合 作將電視出租給被告熟識之公關公司或廠商,並約定租金所 得由被告與乙○○平分。於103年5月中旬,被告因承接意庫 公司103年6月20日至29日之金曲獎25週年展之設計專案,並 建議意庫公司使用原告的60吋電視展示動態影片內容,以10 天20萬元,包含影片後期製作費用10萬元,共計30萬元,出 租給意庫公司在活動場地中使用。被告取得乙○○同意後, 才將電視陳列方式及展示影片內容成套規劃至與客戶溝通的 圖稿中,於103年6月20日展前共有3天佈置時間,被告於103 年6月18日早上至原告處確認機器時,乙○○才要求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但金額並無扣除運費、監工、視訊線材等費用 ,因活動日在即,現場配合的木工人員都已在陳設,如果未 能即時將電視安裝於現場,將會嚴重延誤活動進行,原告會 計也提到系爭租約只是為了確保租金金額,被告才簽立系爭 租約。 ㈡本件是意庫公司之工人及負責安裝之東漢公司人員將系爭電 視機弄壞,被告有告知乙○○,也代替原告去調解委員會與 展場人員及木工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之後被告與乙○ ○討論展場公司與木工如何賠償,意庫公司員工及木工要求 被告提出購買系爭電視機之發票,視購買年份,冀以折舊方 式處理,但乙○○無法提出購買發票或相關證明,且要求木 工及東漢公司一定要換新面板或復原4台電視,但木工及東 漢公司只有損壞3台電視,且面板損壞無法整修只能換新, 東漢公司提出視聽器材都是1年就攤提成本,無法全額賠償 。本件因折舊金額及損壞電視數量無法達成共識,擱置許久 ,被告曾與乙○○溝通是否一同與木工及東漢公司要求賠償 ,但乙○○要求被告自行處理求償事宜。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電視機,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簽約日期為103年6月16 日),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止,租金 為10萬元,並應於103年8月5日全額給付,被告應負保管使 用機器之義務等節,業據提出電視機租賃合約書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有簽訂系爭租約,僅 抗辯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提議與被告合作將SHARP牌60 型彩色電視機出租與被告熟識之公關公司或廠商,並約定租 金所得由被告與乙○○平分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件應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關 係存在。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系爭租約第四條付款方式記載「103年8月5日,全 額付款,金額10萬元整」。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迄未給付 該10萬元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0萬 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第六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負保管使用 機器之義務,凡因甲方故意或疏忽導致該機器之任何損失時 ,甲方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機(型號PN-V601)共4台均有毀損情形 ,且購入時間為101年4月,購入價格為30萬元,系爭電視 機與SHARP公司所提供之替代產品(即型號PN-V601A)規 格類似,受損時市價為219,000元,必要修理費用合計66 萬元(即每台為165,000元),並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回函 、報價單、協成法律事務所104年10月29日函暨回執及系 爭電視機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32 至38頁),被告則抗辯乙○○遲遲無法提出購買時之發票 或相關證明,並要求木工及視訊公司一定要換新面板或復 原4台電視,但木工及視訊公司只有損壞3台電視,而且因 面板損壞無法整修只能換新,視訊公司提出視聽器材都是 1年就攤提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檢修單1 件及報價單2件(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電視機4台均有受損,且必 要修復費用共計66萬元,自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惟 原告所舉前揭電子郵件報價回函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此僅得證明因本件糾紛曾向SHARP公司詢問系 爭電視機之報價及該公司有函覆相類電視機之市價及專案 報價;而協成法律事務所104年10月29日函暨回執(見本 院卷第12至14頁)僅得證明原告單方委由律師進行催告還 款;另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電視機受損照片,雖可見其中 3台電視機有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然第4台 電視機是否確有受損(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屬有疑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SHARP公司有關其出售系爭電視機 及出具前開報價單之經過情形,經該公司以105年7月25日 函文回覆本院稱:「...說明:一、函中提及PN-V601商用 顯示器是本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7日專案銷售6台給『雄發 電器有限公司』,供101大樓Christian Dior迪奧專櫃使 用...。二、民國103年6月24日本公司員工楊孟霖向甲○ ○先生報價4台PN-V601A,是因為甲○○先生先向本公司 詢問PN-V601售價,但是PN-V601已經停產,改以PN-V601A 報價,甲○○先生這才表示有PN-V601需要維修,考量維 修與新購差異,希望PN-V601A能夠降價,所以本公司重新 提供維修專案價PN-V601A 170,475元(未稅)/台給甲○ ○先生參考。...。三、民國103年7月22日本公司接獲乙 ○○報修3台PN-V601,經到府檢修狀況,2台面板出現縱 線,1台主機板受損(如附件送修登記單PN-V601機號1C00 3649、1C005949、1C003079),於同年7月24日回報乙○ ○先生相關維修費用(如檢修單),2台因需更換面板, 費用較高,故未更換。經調查機號,確認是本公司於民國 101年5月7日專案銷售6台給『雄發電器有限公司...』等 旨,並隨函檢附送修登記單及檢修單(見本院卷第70至73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送修登記單及檢修單,可知乙○ ○於103年7月22日僅送修3台電視機,而送檢修結果則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檢修結果」欄所示,其中2台為面 板受損(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更換面板費用為16 5,000元(含稅),另1台並非需更換面板(即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而係需更換主機板,更換費用為11,860元( 含稅)。是本件僅得認定系爭電視機有3台受損,其中2台 為面板受損,另1台則為主機板受損。 2.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電視機 已經停產,兩造均未提出關於系爭電視機(PN-V601)之 購入價格或市價之相關證明,僅得參酌SHARP公司所提供 前揭相類產品PN-V601A之市價(詳如附表二所示),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視機,認定其市價為219,000元 (含稅),且依SHARP公司前揭函文可知系爭電視機出售 時間為101年5月7日。再查系爭電視機為液晶電視屬視聽 娛樂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電 視機自出售時間101年5月7日,迄至103年6月止,已使用2 年2月,則扣除折舊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視 機之修復費用估定各為108,232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視機,乃係主機板受損 ,業如前述,且其修復費用為11,860元。本件原告已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電視機予被告,該等電視機既有 前述毀損情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324元(即108,232+ 108,232+11,860=228,324),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部分依 約應於103年8月5日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是原告請 求自103年8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符;另損害賠償部 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0萬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28,324元,及自105年5月31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合 計 8,260元 附表一 ┌─┬───────────┬────┬────┬────────────────┐ │編│品名 │型號 │機號 │檢修結果 │ │號│ │ │ │ │ ├─┼───────────┼────┼────┼────────────────┤ │1 │SHARP牌60型彩色電視機 │PN-V601 │1C003649│故障情形:右邊縱線 │ │ │ (商業用液晶顯示器) │ │ │檢修內容:經拆裝檢修,面板不良 │ │ │ │ │ │報修金額:更換面板費用165,000元 │ │ │ │ │ │ (含稅),尚未維修 │ ├─┼───────────┼────┼────┼────────────────┤ │2 │SHARP牌60型彩色電視機 │PN-V601 │1C005949│故障情形:左邊及右邊縱線 │ │ │ (商業用液晶顯示器) │ │ │檢修內容:經拆裝檢修,面板不良 │ │ │ │ │ │報修金額:更換面板費用165,000元 │ │ │ │ │ │ (含稅),尚未維修 │ ├─┼───────────┼────┼────┼────────────────┤ │3 │SHARP牌60型彩色電視機 │PN-V601 │1C003079│故障情形:關機無畫面 │ │ │ (商業用液晶顯示器) │ │ │檢修內容:主機板不良,更換 │ │ │ │ │ │報修金額:更換主機板費用11,860元│ │ │ │ │ │ (含稅),已經維修完成│ ├─┼───────────┼────┼────┼────────────────┤ │4 │SHARP牌60型彩色電視機 │PN-V601 │ │未送檢修 │ │ │ (商業用液晶顯示器) │ │ │ │ └─┴───────────┴────┴────┴────────────────┘ 附表二 ┌───────────┬────┬──┬──────┬───────────┬───────────┐ │品名 │型號 │數量│報價時間 │ 市價(新臺幣) │ 報價(新臺幣) │ │ │ │ │ │ │ │ ├───────────┼────┼──┼──────┼───────────┼───────────┤ │SHARP牌60型彩色電視機 │PN-V601A│4台 │102年6月24日│單價(含稅)219,000元 │單價(未稅)170,475元 │ │(商業用液晶顯示器) │ │ │ │ │總價(未稅)681,900元 │ │ │ │ │ │ │總價(含稅)715,995元 │ └───────────┴────┴──┴──────┴───────────┴───────────┘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000×0.28=61,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000-61,320=157,680 第2年折舊值 157,680×0.28=44,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680-44,150=113,530 第3年折舊值 113,530×0.28×(2/12)=5,2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530-5,298=108,232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