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36號
原 告 祿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符致康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林洛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彩色電
視機4台(下稱
系爭電視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作為商業展場使用,並與原告簽訂電視機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28日
止,租金為10萬元,應於103年8月5日全額給付,甲方(即
被告)應負保管使用機器之義務,凡因甲方故意或疏忽導致
該機器之任何損失時,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03年6月
18日已交付系爭電視機予被告,
詎被告
迄今未依約給付原告
租金10萬元,且於103年6月18日因被告施工不慎竟將系爭電
視機(面板)損壞致系爭電視機無法使用。又依夏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SHARP公司)提供之替代機器即型號PN-V601A
電視機報價(該機器與系爭電視機規格類似),系爭電視機
受損時之市價為219,000元,其面板更換修理費用計為66萬
元(計算式:165,0004=660,000),經原告多次請求,
並委託律師去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租金10萬元及賠償修理費66
萬元(含稅),合計76萬元,
惟被告置之不理,迄未給付,
致原告受有租金10萬元及修理費用66萬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
租約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
抗辯之意見:
⒈原告負責人乙○○僅認識被告,且原告僅與被告有系爭租
約關係存在,故被告
所稱之訴外人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意庫公司)與原告並無直接租約關係。又依系
爭租約約定租金10萬元,與被告所稱其出租意庫公司之租
金10天20萬元及影片製作費10萬元(共計30萬元)顯然不
同。故被告與意庫公關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與意庫
公司另行處理,與原告
無涉。
⒉被告稱「事後本人曾代替祿豐公司與公關公司的木工及視
聽器材公司至調解委員會調解,雖然調解不成立,但仍然
持續與對方溝通」,當時是被告認為先用原告名義並以其
為調解代理人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向訴
外人意庫公司及東漢演出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東漢公司)
請求賠償,
嗣因無法達成和解。原告只得依系爭租約向被
告請求。
⒊依被告所提103年8月12日聲請調解書(內容由被告以代理
人名義所撰述)稱「於現場確認四台顯示器可正常運作後
,於晚間卻發現意庫公司所配合的木工,因撞擊顯示器面
板而毀損的痕跡。…,點交時發現除了原被破壞的螢幕以
外的其中兩台螢幕也出現了嚴重撞擊的痕跡,且另一台開
機後有明顯損壞的影像,由sharp公司檢測後已確認面板
無法再行使用;以致祿豐公司至目前已經損失十二萬元的
租賃合約。備註:⒈祿豐室內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賠償,造
成原約定租賃費用的損失。⒉因螢幕毀損,七月份無法再
租賃的損失費用為十二萬元整。⒊顯示器於2012年3月購
買,售價為330000/台。⒋面板維修費用報價為175000/台
」,足見系爭電視機(商用顯示器)皆有損壞,被告亦清
楚知悉系爭電視機當時購買價格及維修費用。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於102年原告負責人乙○○提議,將其客戶DIRO精品品牌所
購置,陳列於101大樓旗艦店櫥窗內的60吋電視,於陳列完
畢後,將電視出租獲利。但原告主要業務為室內裝修工程,
並無法
承攬活動展覽相關業務,也無影片內容製作相關人員
,被告則無視聽器材租賃業務及器材,故原告與被告協議合
作將電視出租給被告熟識之公關公司或廠商,並約定租金所
得由被告與乙○○平分。於103年5月中旬,被告因承接意庫
公司103年6月20日至29日之金曲獎25週年展之設計專案,並
建議意庫公司使用原告的60吋電視展示動態影片內容,以10
天20萬元,包含影片後期製作費用10萬元,共計30萬元,出
租給意庫公司在活動場地中使用。被告取得乙○○同意後,
才將電視陳列方式及展示影片內容成套規劃至與客戶溝通的
圖稿中,於103年6月20日展前共有3天佈置時間,被告於103
年6月18日早上至原告處確認機器時,乙○○才要求被告簽
立系爭租約,但金額並無扣除運費、監工、視訊線材等費用
,因活動日在即,現場配合的木工人員都已在陳設,如果未
能即時將電視安裝於現場,將會嚴重延誤活動進行,原告會
計也提到系爭租約只是為了確保租金金額,被告才簽立系爭
租約。
㈡本件是意庫公司之工人及負責安裝之東漢公司人員將系爭電
視機弄壞,被告有告知乙○○,也代替原告去調解委員會與
展場人員及木工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之後被告與乙○
○討論展場公司與木工如何賠償,意庫公司員工及木工要求
被告提出購買系爭電視機之發票,視購買年份,冀以折舊方
式處理,但乙○○無法提出購買發票或相關證明,且要求木
工及東漢公司一定要換新面板或復原4台電視,但木工及東
漢公司只有損壞3台電視,且面板損壞無法整修只能換新,
東漢公司提出視聽器材都是1年就攤提成本,無法全額賠償
。本件因折舊金額及損壞電視數量無法達成共識,擱置許久
,被告曾與乙○○溝通是否一同與木工及東漢公司要求賠償
,但乙○○要求被告自行處理
求償事宜。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電視機,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簽約日期為103年6月16
日),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止,租金
為10萬元,並應於103年8月5日全額給付,被告應負保管使
用機器之義務等節,
業據提出電視機租賃合約書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有簽訂系爭租約,僅
抗辯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乙○○提議與被告合作將SHARP牌60
型彩色電視機出租與被告熟識之公關公司或廠商,並約定租
金所得由被告與乙○○平分
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就其
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件應認
兩造間有系爭租約關
係存在。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系爭租約第四條付款方式記載「103年8月5日,全
額付款,金額10萬元整」。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迄未給付
該10萬元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0萬
元,
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第六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負保管使用
機器之義務,凡因甲方故意或疏忽導致該機器之任何損失時
,甲方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機(型號PN-V601)共4台均有毀損情形
,且購入時間為101年4月,購入價格為30萬元,系爭電視
機與SHARP公司所提供之替代產品(即型號PN-V601A)規
格類似,受損時市價為219,000元,必要修理費用合計66
萬元(即每台為165,000元),並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回函
、報價單、協成法律事務所104年10月29日函
暨回執及系
爭電視機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32
至38頁),被告則抗辯乙○○遲遲無法提出購買時之發票
或相關證明,並要求木工及視訊公司一定要換新面板或復
原4台電視,但木工及視訊公司只有損壞3台電視,而且因
面板損壞無法整修只能換新,視訊公司提出視聽器材都是
1年就攤提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檢修單1
件及報價單2件(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電視機4台均有受損,且必
要修復費用共計66萬元,自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惟
原告所舉
前揭電子郵件報價回函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此僅得證明因本件糾紛曾向SHARP公司詢問系
爭電視機之報價及該公司有函覆相類電視機之市價及專案
報價;而協成法律事務所104年10月29日函暨回執(見本
院卷第12至14頁)僅得證明原告單方委由律師進行催告還
款;另
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電視機受損照片,雖可見其中
3台電視機有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然第4台
電視機是否確有受損(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屬有疑
。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SHARP公司有關其出售系爭電視機
及出具前開報價單之經過情形,經該公司以105年7月25日
函文回覆本院稱:「...說明:一、函中提及PN-V601商用
顯示器是本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7日專案銷售6台給『雄發
電器有限公司』,供101大樓Christian Dior迪奧專櫃使
用...。二、民國103年6月24日本公司員工楊孟霖向甲○
○先生報價4台PN-V601A,是因為甲○○先生先向本公司
詢問PN-V601售價,但是PN-V601已經停產,改以PN-V601A
報價,甲○○先生這才表示有PN-V601需要維修,考量維
修與新購差異,希望PN-V601A能夠降價,所以本公司重新
提供維修專案價PN-V601A 170,475元(未稅)/台給甲○
○先生參考。...。三、民國103年7月22日本公司接獲乙
○○報修3台PN-V601,經到府檢修狀況,2台面板出現縱
線,1台主機板受損(如附件送修登記單PN-V601機號1C00
3649、1C005949、1C003079),於同年7月24日回報乙○
○先生相關維修費用(如檢修單),2台因需更換面板,
費用較高,故未更換。經調查機號,確認是本公司於民國
101年5月7日專案銷售6台給『雄發電器有限公司...』等
旨,並隨函檢附送修登記單及檢修單(見本院卷第70至73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送修登記單及檢修單,可知乙○
○於103年7月22日僅送修3台電視機,而送檢修結果則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檢修結果」欄所示,其中2台為面
板受損(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更換面板費用為16
5,000元(含稅),另1台並
非需更換面板(即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而係需更換主機板,更換費用為11,860元(
含稅)。是本件僅得認定系爭電視機有3台受損,其中2台
為面板受損,另1台則為主機板受損。
2.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電視機
已經停產,兩造均未提出關於系爭電視機(PN-V601)之
購入價格或市價之相關證明,僅得
參酌SHARP公司所提供
前揭相類產品PN-V601A之市價(詳如附表二所示),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視機,認定其市價為219,000元
(含稅),且依SHARP公司前揭函文可知系爭電視機出售
時間為101年5月7日。再查系爭電視機為液晶電視屬視聽
娛樂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電
視機自出售時間101年5月7日,迄至103年6月止,已使用2
年2月,則扣除折舊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視
機之修復費用估定各為108,232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視機,
乃係主機板受損
,業如前述,且其修復費用為11,860元。本件原告已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電視機予被告,該等電視機既有
前述毀損情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324元(即108,232+
108,232+11,860=228,324),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部分依
約應於103年8月5日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是原告請
求自103年8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符;另損害賠償部
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0萬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28,324元,及自105年5月31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合 計 8,260元
附表一
┌─┬───────────┬────┬────┬────────────────┐
│編│品名 │型號 │機號 │檢修結果 │
│號│ │ │ │ │
├─┼───────────┼────┼────┼────────────────┤
│1 │SHARP牌60型彩色電視機 │PN-V601 │1C003649│故障情形:右邊縱線 │
│ │ (商業用液晶顯示器) │ │ │檢修內容:經拆裝檢修,面板不良 │
│ │ │ │ │報修金額:更換面板費用165,000元 │
│ │ │ │ │ (含稅),尚未維修 │
├─┼───────────┼────┼────┼────────────────┤
│2 │SHARP牌60型彩色電視機 │PN-V601 │1C005949│故障情形:左邊及右邊縱線 │
│ │ (商業用液晶顯示器) │ │ │檢修內容:經拆裝檢修,面板不良 │
│ │ │ │ │報修金額:更換面板費用165,000元 │
│ │ │ │ │ (含稅),尚未維修 │
├─┼───────────┼────┼────┼────────────────┤
│3 │SHARP牌60型彩色電視機 │PN-V601 │1C003079│故障情形:關機無畫面 │
│ │ (商業用液晶顯示器) │ │ │檢修內容:主機板不良,更換 │
│ │ │ │ │報修金額:更換主機板費用11,860元│
│ │ │ │ │ (含稅),已經維修完成│
├─┼───────────┼────┼────┼────────────────┤
│4 │SHARP牌60型彩色電視機 │PN-V601 │ │未送檢修 │
│ │ (商業用液晶顯示器) │ │ │ │
└─┴───────────┴────┴────┴────────────────┘
附表二
┌───────────┬────┬──┬──────┬───────────┬───────────┐
│品名 │型號 │數量│報價時間 │ 市價(新臺幣) │ 報價(新臺幣) │
│ │ │ │ │ │ │
├───────────┼────┼──┼──────┼───────────┼───────────┤
│SHARP牌60型彩色電視機 │PN-V601A│4台 │102年6月24日│單價(含稅)219,000元 │單價(未稅)170,475元 │
│(商業用液晶顯示器) │ │ │ │ │總價(未稅)681,900元 │
│ │ │ │ │ │總價(含稅)715,995元 │
└───────────┴────┴──┴──────┴───────────┴───────────┘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000×0.28=61,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000-61,320=157,680
第2年折舊值 157,680×0.28=44,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680-44,150=113,530
第3年折舊值 113,530×0.28×(2/12)=5,2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530-5,298=108,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