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6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田浩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1日簽
訂基本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並出租予被
告使用收益,租賃
期間共60個月(期),每月租金2,730 元
,作為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
詎被告自105 年3 月
12日(即第16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被告仍未予
置理,已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因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
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
總額扣除已付租金)122,850 元(2,730 元×45期=122,85
0 元),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
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
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
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
日為到期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約、臺北信維郵局第4603號
存證信函、客戶付款
記錄表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
前揭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有積欠租金之情事,經原告依
上開約定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即105 年5 月1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租
約第11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
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05 年3 月至105 年5 月之已到期租金合計8,190 元(
2,730 元×3 期=8,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㈡按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
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承
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
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
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等語,即系爭租約終止
時,被告仍應給付終止後之租金,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
預定之違約金,
參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114,660 元(即全部未付租金2,730 元×45期-已到
期未付租金8,190 元=114,660 元),當無從依系爭租約第
11條第1 項更請求按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未給付租金8,190 元及違約金114,660 元,總計122,850 元
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114,660 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故僅其中8,190 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至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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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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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ICOH Aficio MPC 2003SP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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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ICOH PJWX 5140投影機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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