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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6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田浩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1日簽 訂基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並出租予被 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共60個月(期),每月租金2,730 元 ,作為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詎被告自105 年3 月 12日(即第16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被告仍未予 置理,已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因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 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 總額扣除已付租金)122,850 元(2,730 元×45期=122,85 0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 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 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 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 日為到期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約、臺北信維郵局第4603號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有積欠租金之情事,經原告依上開約定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即105 年5 月1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租 約第11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 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05 年3 月至105 年5 月之已到期租金合計8,190 元( 2,730 元×3 期=8,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承 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 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 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等語,即系爭租約終止 時,被告仍應給付終止後之租金,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 預定之違約金,參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114,660 元(即全部未付租金2,730 元×45期-已到 期未付租金8,190 元=114,660 元),當無從依系爭租約第 11條第1 項更請求按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未給付租金8,190 元及違約金114,660 元,總計122,850 元 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114,660 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故僅其中8,190 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1 │RICOH Aficio MPC 2003SP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 │ ├──┼─────────────────────────┼──┤ │2 │RICOH PJWX 5140投影機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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