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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9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 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 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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