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9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
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
北市○○區○○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