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71號
原 告 長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添福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間與被告簽署
定型化契約「住商
不動產加
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00年8月
29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為期5年2個月,原告提供
履約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00萬元商業
本票(共計220
萬元),並
按月給付若干品牌使用月費,
嗣近年國內不動產
市場因稅制等因素而發生劇烈變化,原告擬於104年10月31
日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除先口頭告知被告外,並以104年7月24日桃園成功郵局第10
64號
存證信函正式書面告知,被告亦於同年10月底派人到場
查看檢視原告拆除招牌及其他相關設備物品,雙方辦理點交
無訛。因雙方就終止合約之善後事宜均已履行完畢,故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之約定,於三個月後依約退回「履
約保證金之200萬元本票」完畢,
惟被告就履約保證金20萬
元,則以「原告不得終止契約」為由,遲不退還。然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加盟契約因
期間屆滿,或一方終止權
行使而消滅時,雙方應依第二十五條、二十九條有關約定處
理」,第29條第2項及第5項約定「契約終止之處理:2.乙方
若有欠費,應先行繳清,否則不得主張契約終止權,5.保證
金退還:經甲方檢查乙方已完成上列手續,且無違反住商不
動產資訊流通及網路連線使用附書中第六條第一項情事時,
始行退費,並於檢查完畢當日起算三個月後,以即期票據無
息退還(如有抵押或本票則同時塗銷或退還)」,均顯示原
告有契約終止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合約屆滿如
乙方不願續約且未有違約行為,甲方依
本約第二十九條約定
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
本件契約雖為提前終止,但原告既
有契約終止權,則契約終止與期間屆滿之效果無異,亦應有
適用本條款之規定。又原告交付2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原因係
為保證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而不存在,則2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原因即已消滅,被告不為返還即顯獲有「
不當得利」,
爰依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意見:系爭契約第28條是不公平條款,該條款
無效。且系爭契約第28條係約定不得任意終止,然原告係因
市場因素,房地產交易量減縮而終止契約,並
非任意終止。
另系爭契約第29條也概括規定乙方(即原告)可以中途終止
契約,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寄發如原證二之存證信函後,被
告並無意見,且原告配合拆除招牌並退還教材給被告,被告
均無意見並收受教材,且退還200萬元之本票,顯見被告對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意見。又履約保證金中現金20萬元是
違約金的性質,但本票200萬元是擔保。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0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0年8月29日
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加盟被告所有之品牌即「住商不動
產」。原告依加盟契約給付20萬元及商業本票200萬元作為
履約保證金,並定期給付使用月費及遵守系爭契約各項約定
,被告則授權其使用「住商不動產桃園同安加盟店」之名稱
,對外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原告於104年7月通知被告,欲提
前於同年10月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依系爭契約辦理、審核
各個項目是否依約履行,然因原告為新加盟店,且未能履行
完系爭契約之全部,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特別約定第6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為新加盟開店…不得任意終止本
契約。違反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含現金、票據等)作為
懲罰
性違約金」,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考量原告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可能係因市場景氣不佳等因素導致,故就22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僅沒收其中20萬元,餘下200萬元已依
系爭契約返還。
㈡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之約定,係屬系爭契約內之一般約定
,通用於全數加盟店,然針對「新加盟店」則另以特別約定
即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規範。此區別實因被告為協助新加
盟店經營在地市場,考量其初期經營不易,於加盟初期皆會
給予使用月費上之優惠。就本件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項可知
,原告於第1年之品牌使用月費僅有10,500元(區域標準為
第5年之使用月費即52,500元),僅就第1年,被告就已短收
504,000元(計算式:42,000元12個月)。被告考量其為
「新加盟店」給予積極之協助,自會於加盟契約中約定與一
般店不同之約定(即第28條第6項),避免新加盟店不當利
用此方式,同時減輕被告之風險。又特別約定優先於一般約
定,故本件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再系爭契約
第13條第4項約定
乃針對合約屆滿之加盟店,原告為「提前
終止」之加盟店,非此約定適用之對象,且其任意終止之權
利亦已於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變更為「不得任意終止」,
故原告主張因其有契約終止權,則契約終止與期間屆滿效果
無異
云云,恐有誤會。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查
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以「住商
不動產桃竹苗區桃園同安加盟店」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
,約定契約期間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為
期5年2個月,原告於簽約時並交付履約保證金,包含現金20
萬元及商業本票200萬元,嗣原告於104年7月間先口頭告知
被告擬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並以104年7月24日桃園
成功郵局第1064號存證信函正式書面告知被告,兩造於104
年10月底辦理點交完畢,被告並返還原告上述履約保證金中
之商業本票200萬元,而未返還履約保證金中之現金2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得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㈡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沒
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
2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為新
加盟開店(含頂店權利移轉)者,於本約期間內,乙方不
得任意終止本契約。違反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含現金、票
據等)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本
件原告為新加盟住商公司,被告抗辯其需協助「新加盟店
」經營在地市場,在加盟初期會給予使用月費上之優惠,
故在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作有別於一般加盟店之特別約
定。本件
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於第1
年(即100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品牌使用月費為10
,500元,於第2年(即101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品
牌使用月費為15,750元,於第3年(即102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止)之品牌使用月費為21,000元,於第4年(即103
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品牌使用月費為31,500元,
於第5年(即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品牌使用月
費為52,500元,而區域標準使用月費應如第5年之52,500
元。據此觀之,被告就前四年之品牌使用月費已給予原告
優惠,則被告抗辯其協助新加盟之原告經營在地市場,並
給予使用月費之優惠乙節,
堪信為真。綜上,系爭契約第
28條第6項有鑑於新加盟店有如上述特殊情形,而作有別
於一般加盟店之特別約定,以避免新加盟店不當利用(本
件原告在104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即毋庸給付第5年之標
準品牌使用月費)及減輕被告之風險,按其情形自
難認屬
顯失公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為無效,
尚非
足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所謂「任意終止」,係
指「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因市場交易變動
等考量,既有合乎情理之原因,並經預告終止契約,應認
無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系爭契
約於第28條第6項明定「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佐以契約
第24條第3項
列舉原告於被告具
可歸責事由時之契約終止
權(見本院卷第8頁)等情,及
參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
28條第6項約定之目的,係在確保被告基於兩造長期合作
關係之維持所獲致之經濟利益等語,
核與系爭契約第1條
契約目的、第14條第1項品牌使用月費之約定宗旨相符,
綜觀契約文義、目的及
體系解釋,
堪認系爭契約第28條6
項所謂「任意終止」,應指基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所
定事由以外之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均屬之,故原告除基於契
約第24條第3項所定事由而終止契約外,不論其所持理由
為何、是否有預告終止契約,均屬任意終止契約,原告
上
開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復主張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9條關於「契約終止之處
理」之約定辦理退店手續,被告即應依同條第5項約定退
還全額保證金,不得依第28條第6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於第2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
約定,乃係針對「新加盟業者『發生提前終止契約』情事
」之特約條款,而第29條(契約終止之處理)則係用以規
範「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所應履行義務」之一般性程序
約定;
申言之,第29條第5項係規範被告在檢查確認加盟
業者完成同條第1至4項之程序且無其他違反附約情形後退
還保證金之時程,與第28條第6項約定並無擇一或互斥關
係,亦非謂原告一旦按第29條第1至4項約定之程序履行完
畢,即可排除第28條第6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
事項之適用。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拋
棄第28條第6項約定之權利,則其主張被告不得依本約定
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無從憑採。
4.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向被告為將於104年10月31日終
止加盟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為
單方終止契約,被告以新加盟開店之原告於契約期間內任
意終止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約定,沒收履
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洵屬有據。
㈡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28條第6項係為確保被告藉由兩造長
期合作關係所獲致之經濟利益、促進加盟業者履行契約至
契約期間屆滿所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不以被告實際上
是否受有損害為要件。且原告因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契
約,使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屆滿日之105年10月31日
止,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契約權利,即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
付之品牌使用月費共計630,000元(即52,500元12個月
=630,000元),扣除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無須提供網站廣
告服務及系爭契約第18條之對待給付成本,則被告抗辯其
因原告未繼續履約而受有經濟利益損失,亦非無據。另參
酌原告係因自己片面結束營業之決定而終止契約,被告僅
沒收履約保證金220萬元中之現金20萬元為違約金,僅占
保證金總額之11分之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沒收20萬
元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允當,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20萬元,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