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75號
原 告 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進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七二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執行
事件)對於債務人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即執行
債權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5號
債權憑證記載
之
執行名義乃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然
經原告查找,並無該事件存在。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未向原告為有效之送達,當時鍾進豐早已
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該次執行卻列鍾進豐為法定代理人,
顯然未經合法送達,該次執行為無效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
證不生效力。假設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確經確定,亦可知該次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5號)不
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法定代理人錯誤,未合法送達)。又如
真有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存在,依其記
載形式可以判斷,該民事判決之內容應屬票據債權,若然,
亦
罹於時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572號執行
事件(及所囑託之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助字第235號)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對原告有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36萬
182元(被證一)及利息,且原告爭執之執行名義皆依法
聲
請法院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被證二、被證三),執行債務人
(即原告)之送達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
即為原告依公司法第3條規定登記之處所,並無未合法送達
之情形。縱使有「法定代理人變更」之事實,亦不影響其公
司人格之同一性,也不影響被告對原告公司債權存在之事實
,原告主張因法定代理人變更後被告仍列名原法定代理人,
故執行程序無效之聲明顯然為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
,自到
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利息、紅利
、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37
條第3項、第126條
參照)。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
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
台
上字第1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以
持有原告所簽發,由豐兆貿易有限公司
背書,第
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1年
1月31日,到期日82年2月30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於
82年3月3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清償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86年度北簡字第972號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1,944,879元及利息,於86年4月9日確定。
嗣
被告於89年間以
上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基隆地院於89年2月29日換發基院正
民執慎811字第08030號債權憑證交與被告收執;被告再於95
年4月4日向基隆地院聲請以95年度執清字第2047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未果。另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以本院86年度北簡字
第972號判決影本及補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查無
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
100年5月17日換發100年司執字第041615號債權憑證供被告
收執;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基隆地院以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執行
等情,有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
972號
宣示判決筆錄、基隆地院89年2月29日基院正民慎811
字第08030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5號債權
憑證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9、20頁),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5號、105年度司執
字第395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所持有對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時效期間原為3年,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於86年4月9日取得本院86年度北簡字
第972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自86年4月9日起重行起算並延長
為5年。又被告於89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自89年2月29日換發基院正民執慎811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則至94年2月28日止已屆滿5年時
效期間,被告遲至95年4月4日始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基隆地院95年度執清字第2047號),已逾5年時效
期間,消滅時效已完成,則
嗣後原告雖再聲請強制執行,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主
張其債務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㈣綜上述,被告所持有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395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基隆地院
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即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