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6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75號 原   告 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執行 事件)對於債務人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5號債權憑證記載 之執行名義乃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然 經原告查找,並無該事件存在。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未向原告為有效之送達,當時鍾進豐早已 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該次執行卻列鍾進豐為法定代理人, 顯然未經合法送達,該次執行為無效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 證不生效力。假設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確經確定,亦可知該次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5號)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法定代理人錯誤,未合法送達)。又如 真有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存在,依其記 載形式可以判斷,該民事判決之內容應屬票據債權,若然, 亦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572號執行 事件(及所囑託之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助字第235號)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對原告有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36萬 182元(被證一)及利息,且原告爭執之執行名義皆依法聲 請法院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被證二、被證三),執行債務人 (即原告)之送達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 即為原告依公司法第3條規定登記之處所,並無未合法送達 之情形。縱使有「法定代理人變更」之事實,亦不影響其公 司人格之同一性,也不影響被告對原告公司債權存在之事實 ,原告主張因法定代理人變更後被告仍列名原法定代理人, 故執行程序無效之聲明顯然為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37 條第3項、第126條參照)。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 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以持有原告所簽發,由豐兆貿易有限公司背書,第 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1年 1月31日,到期日82年2月30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於 82年3月3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清償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86年度北簡字第972號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1,944,879元及利息,於86年4月9日確定。嗣 被告於89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基隆地院於89年2月29日換發基院正 民執慎811字第08030號債權憑證交與被告收執;被告再於95 年4月4日向基隆地院聲請以95年度執清字第2047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未果。另被告於100年5月13日以本院86年度北簡字 第972號判決影本及補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查無 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 100年5月17日換發100年司執字第041615號債權憑證供被告 收執;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基隆地院以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執行等情,有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 972號宣示判決筆錄、基隆地院89年2月29日基院正民慎811 字第08030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5號債權 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2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5號、105年度司執 字第395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所持有對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時效期間原為3年,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於86年4月9日取得本院86年度北簡字 第972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自86年4月9日起重行起算並延長 為5年。又被告於89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自89年2月29日換發基院正民執慎811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則至94年2月28日止已屆滿5年時 效期間,被告遲至95年4月4日始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基隆地院95年度執清字第2047號),已逾5年時效 期間,消滅時效已完成,則嗣後原告雖再聲請強制執行,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主 張其債務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㈣綜上述,被告所持有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395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基隆地院 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即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