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涂承佑
被 告 周正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車牌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名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准許更名為大福
交通有限公司,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1 年9 月14日北市運
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另
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
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
嗣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未
為通知終止契約,且被告仍繼續繳交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視同繼續有效,延長至105 年10月8 日止。
惟
被告自104 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相關費用,伊遂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牌予伊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費紀錄、車號00
0-00號行照、新店郵局第1379號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
按期繳付原告新
臺幣1,200 元,如有違反,經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原告得一方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照,此觀系爭契約
第5 條前段、第19條第2 款規定亦明。被告自104 年10月19
日繳納通行費5,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費用,經原
告發函催告限期繳納,並表示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
於104 年11月6 日收受該催告函後,
迄未繳納,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
洵
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