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涂承佑 被   告 周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准許更名為大福 交通有限公司,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1 年9 月14日北市運 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另 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 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嗣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未 為通知終止契約,且被告仍繼續繳交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視同繼續有效,延長至105 年10月8 日止。惟 被告自104 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相關費用,伊遂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牌予伊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費紀錄、車號00 0-00號行照、新店郵局第137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按期繳付原告新 臺幣1,200 元,如有違反,經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原告得一方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照,此觀系爭契約 第5 條前段、第19條第2 款規定亦明。被告自104 年10月19 日繳納通行費5,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費用,經原 告發函催告限期繳納,並表示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 於104 年11月6 日收受該催告函後,迄未繳納,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