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145號
原 告 陳星賢
被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
審理時,當庭
諭知命其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前開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6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揆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