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200號
原 告 成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
訴訟代理人 凃錦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簽訂五鐵秋葉原廣場
租
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之004、005、006 櫃位(下稱系爭
租賃物),租賃
期間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
租金依營業總額抽成每月11%,被告相繼於102年8月20日、
103年8月16日、103年8月20日陸續對系爭租賃物施作裝潢工
程完畢,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960,484元,然原告
卻於105年1月11日收到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
公司)之
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因遲延給付龍巖公司租金,遭
其終止租賃契約,並以該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函到次日騰空搬遷交還包括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在內之系爭租賃物及鑰匙,被告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從履行系爭契約中被告須交付系爭
租賃物並合於保持使用收益之義務,原告於105年1月間被迫
中止營業,並將前開裝潢工程拆除,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
間內,為系爭租賃物支出裝潢費用受有2,960,484元之損害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06,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就原告相關之裝修費用給予相應補償,
但依照中華民國相關
法律規定,原告使用期間約2年8月,裝
潢費剩下的殘值為46.66%,另外餐廳之裝潢有浮動折舊,其
浮動折率初估為40%,浮動折舊後之賸餘殘值約60%,固定折
舊率乘以浮動折舊率0.4666×0.6=0.28,故被告願給付原告
828,935元(計算式:2,960,484×0.28=829,835)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公
裝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南港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臺
北逸仙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以應扣除折舊
云云,
惟
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0,4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0,403元
合 計 30,403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