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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7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200號 原   告 成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 訴訟代理人 凃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肆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簽訂五鐵秋葉原廣場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之004、005、006 櫃位(下稱系爭 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 租金依營業總額抽成每月11%,被告相繼於102年8月20日、 103年8月16日、103年8月20日陸續對系爭租賃物施作裝潢工 程完畢,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960,484元,然原告 卻於105年1月11日收到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 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因遲延給付龍巖公司租金,遭 其終止租賃契約,並以該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函到次日騰空搬遷交還包括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在內之系爭租賃物及鑰匙,被告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從履行系爭契約中被告須交付系爭 租賃物並合於保持使用收益之義務,原告於105年1月間被迫 中止營業,並將前開裝潢工程拆除,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 間內,為系爭租賃物支出裝潢費用受有2,960,484元之損害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0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就原告相關之裝修費用給予相應補償, 但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使用期間約2年8月,裝 潢費剩下的殘值為46.66%,另外餐廳之裝潢有浮動折舊,其 浮動折率初估為40%,浮動折舊後之賸餘殘值約60%,固定折 舊率乘以浮動折舊率0.4666×0.6=0.28,故被告願給付原告 828,935元(計算式:2,960,484×0.28=829,835)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公 裝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南港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臺 北逸仙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以應扣除折舊云云 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0,4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403元 合 計 30,40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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