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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崴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明 被   告 珮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71,661元,約定自103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以資清償。被告於給付34,219元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 催未理,今尚積欠原告337,442元,爰依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3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4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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