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259號
原 告 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長波
訴訟代理人 李君道
被 告 王經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前揭契約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日前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94年
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
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
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並約定有關系爭車輛
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
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
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上開費用,經原告
迭催未理,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老松第
53號
存證信函、臺北龍山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16頁),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復
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
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
各項費用,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
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
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繳交管理費及
各項稅金
等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