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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7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259號 原   告 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波 訴訟代理人 李君道 被   告 王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日前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94年 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 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 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並約定有關系爭車輛 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 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 被告負擔。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費用,經原告催未理,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老松第 53號存證信函、臺北龍山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16頁),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 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 各項費用,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 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 機關辦理撤銷,…」,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繳交管理費及 各項稅金等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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