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林孝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簽訂松崗時尚購物中心
櫃位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即松崗時尚購物中心)3樓
編號T02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作為經營餐廳之用,租賃
期限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2萬元或當月營業額抽成10%,二者取其高。
詎100
年4月19日訴外人即松崗時尚購物中心
所有權人成霖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
因積欠債務,致松崗時尚購物中心遭公開
拍賣,由訴外人龍
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拍定取得,龍巖公司
乃於
100年5月2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復於
100年6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櫃位
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
之。
嗣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成霖公司於93年9月15日出具同意
書,同意訴外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
)將松崗時尚購物中心3樓轉租予被告經營商場,租賃
期間
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是其有合法轉租之權
利,原告乃繼續支付100年5月至8月租金共計88萬元予被告
。
惟龍巖公司仍於100年8月17日對原告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訟
,是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履行保持合用義務,原告業以本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案件
起訴狀繕本(下稱另案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
436條
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行使減少租金之形成權,
前揭
意思表示復於101年7月4日到達被告,倘本院認原告並未以
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減租請求,則以
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減租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業已給付
之
上開租金。因原告已就100年5、6月租金於另案請求之,
是本件乃就100年7、8月租金共計44萬元訴請返還,
爰依不
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7、8月仍就系爭櫃位為使用收益,
系爭櫃位並無滅失或不能達租賃目的之情形,被告已依債之
本旨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
受領100年7、8月之租金,乃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已依
約給付,即無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行使減
少租金之權利,被告並否認原告有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請求減租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已為減租之請求,前揭請
求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5條規定,業已
罹於時效。退
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因原告使用被告
之冷氣空調設備、供電設備、電燈、手扶梯等一切裝潢受有
利益,致被告受有共計7,07萬5,883元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爰以此
債權,於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內,備位主張與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櫃位作為經營餐廳之用,租賃期限自98年11月
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萬元或當月營業額抽
成10%,二者取其高;嗣松崗時尚購物中心遭公開拍賣,由
龍巖公司拍定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龍巖公
司於100年6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並遷讓
返還,又於100年8月17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被告
向原告表示其有合法轉租之權利;原告業已給付100年7、8
月之租金共計44萬元予被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租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信維郵局第3386
號
存證信函、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月結對帳明細
表及存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履行保持合用義務,而依民法
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減少租金並請求返還業已給
付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㈡原告依民
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減少租金並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業已給付之租金44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因
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
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6條
準用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2、
經查,松崗時尚購物中心遭公開拍賣,經龍巖公司拍定取
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是
堪認龍
巖公司自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0年5月26
日起取得松崗時尚購物中心之所有權。又龍巖公司取得所
有權後,於100年6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
並遷讓返還,又於100年8月17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
訟,復如前述,顯見原告業因第三人龍巖公司就系爭櫃位
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甚明。被告抗辯原
告於100年7、8月仍就系爭櫃位為使用收益,系爭櫃位並無
滅失或不能達租賃目的之情形,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云云,
洵非可採。又系爭租約經
原告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復經被告於101年7月4日收受
一節,有另案起訴狀繕本、本
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卷第5頁
、第27頁),是系爭租約業於101年7月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
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減少租金並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租金44萬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
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
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
租人仍有全部租金
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
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又前條規定(即民法第
435條),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
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6條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櫃位之100年7、8月租金各22萬元,業經原告分
別於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26日給付予被告一節,有原
告所提月結對帳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4頁)。又另案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4日送達
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
即已依約如數給付100年7、8月租金。此外,原告固主張其
業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
435條第1項行使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
觀諸另
案起訴狀之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免除100年5月、6
月之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5月、
6月租金共44萬元。又因被告不能排除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導致原告已不能為約定之使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押租金66萬
元。」(見101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卷第4頁),可知均係
就系爭櫃位100年5、6月租金所為之主張及請求,而未有提
及100年7、8月租金之任何文字,本院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有
就系爭櫃位100年7、8月租金為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原告
另主張倘本院認原告並未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
減租請求,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減租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被
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
則原告為此減租之請求前,被告仍有全部租金之請求權,
原告既已依約於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26日如數給付原
定租額,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
3、承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租金44萬元,
乃屬無據。又原告前揭請求既不應准許,則被告關於原告
之
請求權基礎所為備位主張之
抵銷抗辯,已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附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於101年7月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惟
原告為減租之請求前,已依約如數給付系爭櫃位100年7、8
月原定租額共計44萬元,從而,其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