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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孝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簽訂松崗時尚購物中心 櫃位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即松崗時尚購物中心)3樓 編號T02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作為經營餐廳之用,租賃 期限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2萬元或當月營業額抽成10%,二者取其高。詎100 年4月19日訴外人即松崗時尚購物中心所有權人成霖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 因積欠債務,致松崗時尚購物中心遭公開拍賣,由訴外人龍 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拍定取得,龍巖公司乃於 100年5月2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 100年6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 之。嗣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成霖公司於93年9月15日出具同意 書,同意訴外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 )將松崗時尚購物中心3樓轉租予被告經營商場,租賃期間 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是其有合法轉租之權 利,原告乃繼續支付100年5月至8月租金共計88萬元予被告 。惟龍巖公司仍於100年8月17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 ,是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履行保持合用義務,原告業以本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案件起訴狀繕本(下稱另案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行使減少租金之形成權,前揭 意思表示復於101年7月4日到達被告,倘本院認原告並未以 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減租請求,則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減租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業已給付 之上開租金。因原告已就100年5、6月租金於另案請求之, 是本件乃就100年7、8月租金共計44萬元訴請返還,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7、8月仍就系爭櫃位為使用收益, 系爭櫃位並無滅失或不能達租賃目的之情形,被告已依債之 本旨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 受領100年7、8月之租金,乃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已依 約給付,即無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行使減 少租金之權利,被告並否認原告有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請求減租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已為減租之請求,前揭請 求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5條規定,業已罹於時效。退 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因原告使用被告 之冷氣空調設備、供電設備、電燈、手扶梯等一切裝潢受有 利益,致被告受有共計7,07萬5,883元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爰以此債權,於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內,備位主張與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櫃位作為經營餐廳之用,租賃期限自98年11月 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萬元或當月營業額抽 成10%,二者取其高;嗣松崗時尚購物中心遭公開拍賣,由 龍巖公司拍定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龍巖公 司於100年6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並遷讓 返還,又於100年8月17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被告 向原告表示其有合法轉租之權利;原告業已給付100年7、8 月之租金共計44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租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信維郵局第3386 號存證信函、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月結對帳明細 表及存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履行保持合用義務,而依民法 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減少租金並請求返還業已給 付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㈡原告依民 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減少租金並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業已給付之租金44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 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36條 準用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2、經查,松崗時尚購物中心遭公開拍賣,經龍巖公司拍定取 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是堪認龍 巖公司自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0年5月26 日起取得松崗時尚購物中心之所有權。又龍巖公司取得所 有權後,於100年6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 並遷讓返還,又於100年8月17日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 訟,復如前述,顯見原告業因第三人龍巖公司就系爭櫃位 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甚明。被告抗辯原 告於100年7、8月仍就系爭櫃位為使用收益,系爭櫃位並無 滅失或不能達租賃目的之情形,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云云,洵非可採。又系爭租約經 原告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復經被告於101年7月4日收受一節,有另案起訴狀繕本、本 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卷第5頁 、第27頁),是系爭租約業於101年7月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第1項減少租金並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租金44萬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 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 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 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 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前條規定(即民法第 435條),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 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6條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櫃位之100年7、8月租金各22萬元,業經原告分 別於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26日給付予被告一節,有原 告所提月結對帳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4頁)。又另案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4日送達 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 即已依約如數給付100年7、8月租金。此外,原告固主張其 業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 435條第1項行使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觀諸另 案起訴狀之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免除100年5月、6 月之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5月、 6月租金共44萬元。又因被告不能排除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導致原告已不能為約定之使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押租金66萬 元。」(見101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卷第4頁),可知均係 就系爭櫃位100年5、6月租金所為之主張及請求,而未有提 及100年7、8月租金之任何文字,本院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有 就系爭櫃位100年7、8月租金為減少租金之意思表示。原告 另主張倘本院認原告並未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 減租請求,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減租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被 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 則原告為此減租之請求前,被告仍有全部租金之請求權, 原告既已依約於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26日如數給付原 定租額,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 3、承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租金44萬元, 乃屬無據。又原告前揭請求既不應准許,則被告關於原告 之請求權基礎所為備位主張之抵銷抗辯,已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於101年7月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惟 原告為減租之請求前,已依約如數給付系爭櫃位100年7、8 月原定租額共計44萬元,從而,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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