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38號
原 告 良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姚德雄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
被 告 何榮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並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良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82年10月6 日召開
委員及業主會議調整管理費,內容略為:1.調整管理費,自82
年11月份起實施。2.各戶過年加收一個月管理費。3.樓頂加建
戶應收管理費。該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均經全體住戶簽收( 原
證一)。依該會議良士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如下:㈠A座、B座
: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場所為營業用)或3700元(
空屋或住家)。㈡C座、D座:每月收取3200元(場所為營業用)
或2000元(空屋或住家)。㈢所有住戶過年加收一個月管理費。
被告名下所有良士大廈3樓A座(門牌號碼:敦化北路153之7號)
、3樓C座(門牌號碼:敦化北路153三樓之2)、D座(門牌號碼:
敦化北路153之42號)。被告長期將3樓A座出租為其他公司營業
使用,另將3樓C座及3樓D座打通作為訴外人荃榮電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實際營業使用,因此,向何榮生承租3樓A座之公司其
每月應繳管理費每月為5000元;而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營業使用之3樓C座及3樓D座,每月應繳管理費每月為6400
元(即3200元+3200元)。
惟何榮生要求向其承租3樓A座之公司
每月向原告繳交管理費6500元,主張3樓A座溢繳之1500元充作
每月應繳3C、3D管理費之一部分,(3C、3D管理費)餘額4900元
(即0000-0000)再由被告繳納。
詎自101年8月份起,荃榮電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即拒絕繳納3C、3D之管理費,被告於
103年11月6日、104年5月14日發函向被告催繳管理費。除由承
租3樓A座之公司代其繳納3C、3D之1500元外,其餘4900元均拒
絕繳納,被告自101年8月至104年5月積欠管理費如下:㈠101
年8月至102年5月: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何榮生共積
欠管理費53900元(計算式:4900元×10月+年終加計1月4900元
=53900元)。㈡102年6月:3樓A座、B座、C座均未繳交管理費
,共積欠11400元(計算式:5000+3200+ 3200=11400元)。㈢
102年7月至10月:因被告主張3樓A座為空屋,管理費為每月37
00元,故積欠管理費為40400元(計算式:【(3700+3200+3200
)×4月=40400元】。㈣102年11月至103年3月:被告積欠管理
費為29400元(計算式4900元×5月+年終1月4900元=29400元)。
㈤103年4月:被告主張3樓A座,4月10日前為空屋,後始租出
供其他公司使用,3樓A座本月管理費依比例計算應為1967元,
被告積欠管理費為8367元(計算式:1967+6400=8367元)。㈥10
3年5月至104年4月:被告積欠管理費為63700元(計算式4900元
×12月+年終1月4900元=63700元)。㈦104年5月:因3樓A座承
租人月中終止租約並繳納部分管理費,該月3樓A座尚有2191元
管理費未繳納,則該月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共為8591元(計算式
2191元×+6400元=8591元)。綜上,被告共積欠管理費21萬
5,758元。被告於101年8月前均按時繳納管理費,
可證被告明
確知悉良士大廈管理費收取規定。被告於101年8月拒繳管理費
後,於104年6月至104年12月再依良士大廈管理費收取規定繳
納該段
期間3C、3D之管理費(3A因出租他人,承租戶有依規定
繳納管理費),另103年3月26日
相對人突向
聲請人支付11,100
元,聲稱作為管理費用,惟其計算方式均與前開會議決議不同
,經管委會主任委員指示,以暫收款編列,未列入前開管理費
內計算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758元,並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自81年起即依時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被告都依
數繳交。其後自90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被告所有之A,C,
D室,3單位共繳交了管理費1,641,600元,然而於101年間被告
發現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竟然有相同的房子,卻有各
種不同收費標準,完全任意收取,也有疑似不用繳交的情形,
才發現上述期間被告共溢繳了36萬元〔(1300+1200)元/月xl2
〕的情形,雖然溢繳了,被告一邊向原告要求返還,旦亦持續
在繳交部分管理費,並
非沒繳。被告本希冀能與管委會溝通釐
清清楚後在結算繳交,因此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疑議並要求管理
委員會提出會計帳冊及區權人相關會議
記錄文件檔案等,豈料
原告卻以各種藉口推拖敷衍,拒絕提供完整各項會計帳冊憑據
,被告一再請求,原告卻毫無意願公開提供。對於被告溢繳超
收的管理費36萬元,原告只願意退款3年份,即46,800元(13
00元xl2x3),餘9年份溢繳313,200元,並未提出分期退款或解
決方式。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可證被告有繳管理費,並非如原告
所言不繳管理費,因被告於101年間發覺管理收費有超收疑問
,一直要求原告澄清帳冊收費標準等,以核對管理費正確收費
公平一致標準,但原告都拒絕公開帳冊文件,不願釐清真相,
徒留爭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有明文規定,影印、查閱
管理委員會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是區分
所有權人的合法權利,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被告是
區分所有權人,自
101年發覺管理費收取有諸多疑問並即屢次要求原告提出各項
帳冊、規章、辦法文件等以為釋疑,但原告都藉口拒絕、即使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27日發函請求原告必
須提出並公開各項帳簿文件等予被告,原告卻始終置之不理。
原告管委會依據82年之管理收費一覽表為本社區管理費收取標
準,依此規定,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查閱82年起之會計帳冊
文件等,以釐清疑議與
適法,
於法有據。原告管委會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不公開帳冊等予區分所有權人,
以致無法釐清真相,結清超收就退還或短收就補繳之爭議,卻
以其違法所生之問題,為訴訟藉口,顛倒是非,扭曲真相,掩
蓋其違法行為,徒浪費國家寶貴的司法資源。原告應提出自82
年起大樓全部住戶之收費帳目,以釐清標準是否一致,如帳目
正確、標準一致的話,被告就願意繳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1萬5,758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良士大樓管理
委員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82年10月6日
良士大樓委員及業主會議記錄、管理費調整一覽表、82年
10月6日召開委員業主會議討論決議案通知簽收(見支付
命令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建物謄本(見本
院卷第10至12頁)、律師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104年6月至12月收費憑證(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管理費欠繳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為證,應認為真
實。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
,7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送達證
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抗辯:90年至102為空屋,應用空屋標準收費
云云。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判例
要旨),
本件原告依82年10月
6日良士大樓委員及業主會議記錄及管理費調整一覽表(
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應屬有據,被告未舉證證明自90年至102為空
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被告溢繳超收管理費36萬元,原告只願意退款
3年份即46,8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本件
起訴之前,因為被告積欠管理費甚鉅,原告希望與被告協
商,而提出如確認書之建議,但被告並未簽認,確認書為
兩造曾經協議過的歷史文件,不生
拘束力等語。
經查:被
告提出之104年確認書,並無被告溢繳管理費36萬元之記
載,雖有原告同意扣抵3年共46,800元之記載,惟該確認
書並未經兩造簽章(見本院卷第61頁),則該契約尚未成
立。
⒊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自82年起大樓全部住戶之收費帳目
,以釐清標準是否一致,如帳目正確、標準一致的話,被
告就願意繳納云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固規定:「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
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惟民
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
。本件被告之管理費給付義務,與請求閱覽或影印會計帳
帳務等之權利,兩者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
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
上揭說明,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不得以原告未提供閱覽或影印會計帳
簿等,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