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豪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則揚
訴訟代理人 王柑
被 告 周炳耀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251,300元,經原
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復不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
上開規定,自屬有
據。至於被告雖具狀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訴外人劉沅樵使
用,原告應向
背書人劉沅樵請求給付票款,
而非被告
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其與原告並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
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劉沅樵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
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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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251,300元 │104.07.25 │ 104.07.27 │KN000000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