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174號
原 告 青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籃順廷
被 告 蔡村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
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
應定期檢驗車輛,及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
款等各項代墊費用。如被告逾期不檢驗,或未依約定繳交
上
揭各項費用,經原告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
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系爭牌照、行照。
詎被告逾期不參加104年9月23
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未依約繳付行費、稅金及罰單,
經原告書面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5年5月30日
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
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
計程車輛申請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車執照,自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牌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