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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81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174號 原   告 青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籃順廷 被   告 蔡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 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 應定期檢驗車輛,及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 款等各項代墊費用。如被告逾期不檢驗,或未依約定繳交上 揭各項費用,經原告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系爭牌照、行照。詎被告逾期不參加104年9月23 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未依約繳付行費、稅金及罰單, 經原告書面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5年5月3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 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 計程車輛申請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車執照,自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牌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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