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212號
原 告 何碧雲
訴訟
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錫廉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2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105年9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羅
東分行,付款地均為宜蘭縣○○鎮○○○路○○號,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666,5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
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係借錢開票予訴外人陳雲
安,然陳雲安並未依約還款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經提示付款,
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正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
上揭票據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與法定利息。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因訴外人陳雲
安向其借款而開票予陳雲安
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原
告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
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以其
與訴外人陳雲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
洵無足取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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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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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00,000元 │105.02.04 │105.08.18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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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593,500元 │105.03.09 │105.08.18 │AE0000000 │
├──┼───────┼──────┼──────────┼──────┤
│三 │573,000元 │105.01.28 │105.01.28 │AE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