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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8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281號 原   告 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源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王君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自動語音報警系統暨 其他安全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0條自明,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元,及 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懲罰性賠 償金;嗣於105年7月13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12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5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懲罰性賠償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5日向原告租用附表所示之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使用,並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1,260元(含稅) ,並約定於每月1日為付款日。詎被告自104年5月5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已到期之租金15,120元及12,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設備 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15,120元,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自動語音報警系統暨其他安全設備 租賃合約書、臺北興安郵局492號存證信函、系爭設備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第36-39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15 ,120元。 (二)次按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3條:「若因可歸責於乙 方(即被告)之原因提前終止本合約,以方應於45日前以 書面之方式通知甲方(即原告)。前項之情事,甲方除無 須返還乙方任何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 之租金)外,乙方另應給付甲方1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以賠償甲方因乙方提前終止合約所需負擔之設備折舊及 拆機工資之損失。」;第16條:「本合約為租賃合約,本 合約第1條所載之設備即因裝設設備所使用之線材及其他 耗材,期所有全為甲方(即原告)所有。」本件被告積欠 多期租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如上述, 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 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 爭租約第13條:「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原因提 前終止本合約,以方應於45日前以書面之方式通知甲方( 即原告)。前項之情事,甲方除無須返還乙方任何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外,乙方另應 給付甲方1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甲方因乙方提 前終止合約所需負擔之設備折舊及拆機工資之損失。」經 查,被告違約後,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2,000元 ,又依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所重視者實為租金 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 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 ,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衡量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已相當 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3等情,認本件違約金12,000元顯屬 過高。故審酌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因被告違約所致之損 害及所失利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設備期間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為8,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120元,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使用,惟未依給付租 金,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應給付積欠租金、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並返還系爭設備。從而,原告依兩間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並給付積欠租金15 ,120元、違約金8,000元,合計23,120元,及其中15,120元 部分,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 │廠牌 │型號 │ │ │ │ │ │ │ ├────┼──────┼──────┼────┼─────┤ │1 │有/無線多區 │ 1臺 │祥宏牌 │ 958 │ │ │保全主機 │ │(自行找│ │ │ │ │ │廠商開發│ │ │ │ │ │) │ │ ├────┼──────┼──────┼────┼─────┤ │2 │防烤遙控器 │ 2只 │祥宏牌 │ │ │ │ │ │(自行找│ │ │ │ │ │廠商開發│ │ │ │ │ │) │ │ ├────┼──────┼──────┼────┼─────┤ │3 │大門磁簧傳訊│ 2組 │祥宏牌 │ │ │ │組 │ │(自行找│ │ │ │ │ │廠商開發│ │ │ │ │ │) │ │ │ │ │ │ │ │ ├────┼──────┼──────┼────┼─────┤ │4 │震撼閃光喇叭│ 1支 │祥宏牌 │ │ │ │ │ │(自行找│ │ │ │ │ │廠商開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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