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327號
原 告 張淑絹
追加原告 吳啟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律師
江亞芸律師
被 告 許明智即百峰工程行
被 告 瑞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住同上
被 告 南碁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李孟萍 住同上
被 告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住同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律師
被 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7
日追加吳啟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
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張淑娟提起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嗣於民
國105年7月7日具狀追加吳啟章為原告,並表明追加原告吳
啟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告張淑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告等語。
三、
經查,原告張淑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所提
上開追
加之訴與原訴固同屬本票所生,然原告吳啟章就本件訴訟標
的之本票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與原告張淑娟應否負發票人責
任,應分別調查、審酌,其基礎事實各別,並非同一,且原
告追加之訴未經被告之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