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461號
原 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吳西興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未註明西元者則下同)10
0 年8 月2 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
國瑞廠牌、型式ANE12L-JPPNKR 、西元2008年出廠、排氣量
1998CC、引擎號碼1AZX041883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
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
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之規定,辦理執業
登記各項異動,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
。
惟被告因故被吊銷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依法不得駕駛
計程車,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返還牌照,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光復郵局
第001222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
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