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
原 告 威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禛
被 告 廖益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應辦理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
詎被告未於105 年3月2日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反系爭契
約書第19 條第1款之約定。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南港港三郵局 105
年5 月10日00005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各 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頁至第6頁、第12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