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57號
原 告 醫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俸
訴訟代理人 詹喜麗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期存單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
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
知書之印鑑,將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參拾肆
萬零玖佰柒拾伍元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
上開定期存
款單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簽訂設備採購
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
工程所需之滅菌機、洗滌器、清洗機、消毒機,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819,500 元,原告已於96年12月間交貨完畢
。
嗣原告於98年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
起訴狀訴之聲明誤繕為HA0000
000 號)、面額340,975 元(即上開採購總金額5%)之定期
存款單(下稱
系爭存款單),並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上開
設備之保固保證金。而原告於保固
期間均已依約維護保養完
畢,並無任何違約情形,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即出具如附件所
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
系爭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予原告。
詎經原告屢次以
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卻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896 條、第90
1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出具如附件
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
將系爭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採購合約
書、系爭存款單、質權設定通知書、保固保證金授權書、協
議書、輔仁大學郵局第000058號、第00059 號、第000064號
、第000073號、第000084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01 條
準
用第8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
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系爭存款單解除質
權設定後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