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594號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沈霄忠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594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YD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小客車租賃
合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
賃合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
份2006年6月,引擎號碼1AZE002535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
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YD行照一
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
購車分期款、管理費、違規罰款、管理費、燃料費、牌照費
、保險費等,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
迄今共積欠購車分期款、
管理費,總計15萬餘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存證
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YD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