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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859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594號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沈霄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594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YD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小客車租賃 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 賃合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 份2006年6月,引擎號碼1AZE002535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 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YD行照一 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購車分期款、管理費、違規罰款、管理費、燃料費、牌照費 、保險費等,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購車分期款、 管理費,總計15萬餘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存證 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YD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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