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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8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48號 原   告 祥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家麗 被   告 江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以其營業 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863-B2號車牌營業,並簽訂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惟 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4月止已積欠新臺幣11,232元未清 償,且車輛檢驗已逾期,原告於105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欠款並終止契約,被告逾期仍未清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台北迪化街郵 局105年3月28日第173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靠行契約既經原告 終止,原告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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