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650號
原 告 翔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並淵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康金季
被 告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三雄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康金季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太上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又原告依
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311條、312條
第三人代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
適用
,且原告所具書狀復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
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