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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8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650號 原   告 翔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康金季 被   告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三雄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康金季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太上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又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311條、312條第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且原告所具書狀復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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