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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8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659號 原   告 中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本 上列原告與林輝雄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輝雄之全戶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 除未提出林輝雄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 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2日陳 報甲○○○○○○為林雅慧、林雅芳,惟甲○○○○○○即 林雅慧、林雅芳業已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9 月1 日士院勤家靜104 年度司繼字第755 號函文在卷可查 ,是原告起訴尚有欠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林輝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並確認林輝 雄之遺產最終應由何人繼承,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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