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659號
原 告 中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舜本
上列原告與林輝雄之
繼承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林輝雄之全戶
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
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
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
除未提出林輝雄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
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
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2日陳
報甲○○○○○○為林雅慧、林雅芳,
惟甲○○○○○○即
林雅慧、林雅芳業已
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9 月1 日士院勤家靜104 年度
司繼字第755 號函文在卷可查
,是原告起訴尚有欠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
爰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林輝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並確認林輝
雄之遺產最終應由何人繼承,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