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659號
原 告 中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舜本
被 告 林輝雄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以林輝雄之
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返還牌照之訴,
惟被繼
承人林輝雄之繼承人為誰、繼承人是否已
拋棄繼承等情,原
告均付之闕如。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2日陳報
林輝雄之繼承人為林雅慧、林雅芳,惟林雅慧、林雅芳業已
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士院勤家靜
104 年度
司繼字第755 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起訴尚有欠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輝雄
之全戶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
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05 年10月
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惟原告
迄未補正,是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