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82號 原   告 賴溪圳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收到鈞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經閱卷後,始知本件係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中小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第14886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民事事件,所涉信 用卡申請書,並原告親筆簽名,而係他人所偽造,原告從 未辦理該信用卡,且相關消費均非原告所為,原告當時入監 服刑;又系爭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未送達原告, 當時原告在監執行,並未住在戶籍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4886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小字 第1181號小額民事判決,有既判力,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非 其本人申請使用,此異議事由在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不 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阻卻,不得於 本件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且原告於90年11月間申請系爭信用 卡,該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個人資料、中文姓名欄及正卡 親筆簽名欄之筆跡,經肉眼辨識,與原告105年1月4日民事 異議狀上之簽名相似。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址 與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鄰○○巷0號」, 與原告之戶籍謄本中記事欄所載相符;職業資料欄所載公司 名稱為大圓水電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之99年、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薪資扣繳單位相同;所附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90年度地價稅單,均非訴外人亞洲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可以取得,足證系 爭信用卡為原告本人申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亞洲信託公司前以原告於90年11月間向其申領信用卡 使用,共積欠新臺幣88,547元未償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中小字第1181號判決亞洲信託 公司勝訴,亞洲信託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執上開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3869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復執上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第14886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 小字第1181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司執第148866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認定。 四、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 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 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 小字第118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 係分別於94年5月16日、94年7月4日寄存送達「台中市○○ 區○○巷○號」,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惟原告於91年9 月5日即因案入監執行,迄至97年11月15日始出監,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按對於 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定有明文,是前揭開庭通知及判決書顯未合法送達原 告,此終局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五、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 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 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 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 人自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所核發之執行命令,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