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82號
原 告 賴溪圳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收到
鈞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經
閱卷後,始知
本件係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中小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第14886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民事事件,所涉信
用卡申請書,並
非原告親筆簽名,而係他人所偽造,原告從
未辦理該信用卡,且相關消費均非原告所為,原告當時入監
服刑;又系爭民事事件之
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未送達原告,
當時原告在監執行,並未住在戶籍地。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
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4886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小字
第1181號小額民事判決,有
既判力,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非
其本人申請使用,此異議事由在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不
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阻卻,不得於
本件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且原告於90年11月間申請系爭信用
卡,該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個人資料、中文姓名欄及正卡
親筆簽名欄之筆跡,經肉眼辨識,與原告105年1月4日民事
異議狀上之簽名相似。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所載之戶籍地址
與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鄰○○巷0號」,
與原告之
戶籍謄本中記事欄所載相符;職業資料欄所載公司
名稱為大圓水電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之99年、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薪資扣繳單位相同;所附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90年度地價稅單,均非訴外人亞洲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可以取得,
足證系
爭信用卡為原告本人申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亞洲信託公司前以原告於90年11月間向其申領信用卡
使用,共積欠新臺幣88,547元
迄未償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中小字第1181號判決亞洲信託
公司勝訴,
嗣亞洲信託公司將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執上開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3869號
債權憑證,嗣被告復執上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第14886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
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
小字第1181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司執第148866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
洵堪認定。
四、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
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
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
小字第118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
係分別於94年5月16日、94年7月4日寄存送達「台中市○○
區○○巷○號」,有送達證書2件
在卷可稽,惟原告於91年9
月5日即因案入監執行,迄至97年11月15日始出監,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參。按對於
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定有明文,是
前揭開庭通知及判決書顯未合法送達原
告,此終局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五、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或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
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
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聲明異議
而已,
尚非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
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
人自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所核發之
執行命令,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