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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北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成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1日自備車輛與 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 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靠行服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並 應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未於 101年11月11日前參加 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 103年1月9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裁22-209B02328號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自103 年8月8日起註銷系爭牌照,原告爰於 103年11月23日以板橋 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0570號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板橋江翠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第24至26頁),信為真實。復 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 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 銷,…」,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未遵期驗車之情形,亦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牌照,仍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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