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北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舜成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1日自備車輛與
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
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靠行服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並
應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詎被告未於 101年11月11日前參加
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 103年1月9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裁22-209B02328號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自103
年8月8日起註銷系爭牌照,原告爰於 103年11月23日以板橋
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0570號
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板橋江翠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第24至26頁),
堪信為真實。復
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
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
銷,…」,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未遵期驗車之情形,亦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牌照,仍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