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民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舜本
訴訟代理人 王舜成
被 告 林成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向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
靠行服務費及罰鍰,經伊屢催未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
第2 款約定,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
爭車牌及行照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板橋江翠郵局第571 號
存證信函、記載招領逾期退回字
樣之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正。
按被告租用系爭車牌及行照
,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
不予處理時,原告即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車牌及
行照;又被告
住所或連絡地址以系爭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
更應即通知原告,否則原告以掛號信函通知被退回時,則視
同已合法送達,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第2 款約定即
明。本件被告未繳納契約約定之各款項及罰單,經原告按被
告於系爭契約
所載地址寄發掛號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辦理定期
檢驗未果,即視同已合法催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5 年
1 月19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轄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園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於104
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
行照,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