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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8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民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本 訴訟代理人 王舜成 被   告 林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 靠行服務費及罰鍰,經伊屢催未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 第2 款約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 爭車牌及行照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板橋江翠郵局第571 號存證信函、記載招領逾期退回字 樣之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按被告租用系爭車牌及行照 ,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 不予處理時,原告即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車牌及 行照;又被告住所或連絡地址以系爭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 更應即通知原告,否則原告以掛號信函通知被退回時,則視 同已合法送達,此觀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第2 款約定即 明。本件被告未繳納契約約定之各款項及罰單,經原告按被 告於系爭契約所載地址寄發掛號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辦理定期 檢驗未果,即視同已合法催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5 年 1 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轄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園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於104 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 行照,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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