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033號
原 告 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國肇
被 告 嘉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舒華
被 告 展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定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
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9日以105年度北補字第3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收受裁定,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
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