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
原 告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黃宣凱
被 告 皓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105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169,000元 105.5.18 FZ0000000000.5.23 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
二、 91,000元 105.5.18 FZ0000000000.5.23 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