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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萬世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孫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九六一-三C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靠行原告公司, 並使用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961-3C號牌2面及行照1枚 ,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靠行駕駛人應 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105年1月止,已積欠行政管理費及原告代繳之罰 單、停車費、保險費等共計16,911元,被告顯已違約,爰以 起訴代催告被告立即向原告給付上述款項否則契約即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靠行帳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 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 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 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依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以起訴代催告被 告立即向原告給付積欠款項否則契約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然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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