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萬世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許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孫秋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九六一-三C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
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靠行原告公司,
並使用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961-3C號牌2面及行照1枚
,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靠行駕駛人應
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105年1月止,已積欠行政管理費及原告代繳之罰
單、停車費、保險費等共計16,911元,被告顯已違約,爰以
起訴代催告被告立即向原告給付上述款項否則契約即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靠行帳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
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
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
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依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以起訴代催告被
告立即向原告給付積欠款項否則契約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然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