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494號
原 告 汎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雲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聯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
告採購共5 筆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288,750 元(下稱系爭貨款),約定付款條件均為交貨
後月結90天,
詎原告已依約出貨,經被告驗收無誤受領,原
告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系爭貨款屆清償期被告卻仍分
文未付,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貨櫃交貨單、成品檢驗單都
在被告處,原告無法提出,然系爭貨物經被告向原告訂購後
,原告再向訴外人東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錠公司)採購
,由東錠公司直接將系爭貨物送至貨櫃場完成交貨,原告已
提出原告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予東錠公司之單據,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曾於105 年1 月8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會支
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足證原告確實已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
云
云。
爰依
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8,7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然原告無法提
供出貨或被告簽收單據,
難認系爭貨物已實際交付予被告,
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而原告所提出資料均係原告與
東錠公司間之文件,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
非實際負責出貨人員,因被告確實有
向原告下訂系爭貨物,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方會於
上開電子郵
件中承諾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然事後
經查證原告未提供任
何出貨單據,亦未實際交付系爭貨物,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貨
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貨款共計288,750 元乙節,有聯
灃國際採購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 至7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19 頁),自
堪信為
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
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
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乙
事,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經被告訂購後,原告再向東錠公司訂貨
,由被告之國外採購客戶至東錠公司點驗貨物無誤後安排船
務作業,被告發出貨通知予東錠公司,東錠公司再將系爭貨
物拖櫃至臺中貨櫃場完成出貨,原告已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
予東錠公司,拖櫃費亦由原告負擔,足認原告確實有將系爭
貨物交付予被告云云,並提出應付憑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北簡字卷第40至48頁)。
然被告否認上情,且原告所提出之應付憑單、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東錠公司訂
購系爭貨物,並有支付該貨物之貨款支票予東錠公司收執,
惟其上均無被告方面簽收系爭貨物之記載,且原告未能清楚
說明系爭貨物出貨之詳細流程,包括針對系爭貨物,原告
所
稱至東錠公司驗貨之被告之國外採購客戶為何人?驗貨時間
為何時?東錠公司將系爭貨物拖櫃至臺中貨櫃場之時間為何
?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驗貨或貨櫃場簽收之單據,自無
從僅以前揭文件逕認原告確實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
⒊原告雖表示貨櫃交貨單、成品檢驗單都在被告處,故原告無
法提出此等單據云云,然衡情買賣雙方為避免日後就所交易
之貨物是否如期交貨或是否存有瑕疵等重要事項有所爭執,
貨櫃交貨單或成品檢驗單通常設計為一式多份,由買、賣雙
方各自收執為憑,若僅一式一份,買、賣雙方亦會影印留存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實與交易常情相悖而無從遽信之。又
原告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 月8 日寄送予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北簡字卷第69至70頁),其內
文固提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諾欲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惟參
以系爭貨物預定交貨日期分別為104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
20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9日,且付
款條件均係月結90天,有聯灃國際採購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3 至7 頁),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 月 8
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時,距離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之時間尚
有近1 個月至3 個月之久,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身為公司負責
人,就各項進貨、出貨事宜未必事必躬親,自有其專責員工
分層負責處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其發送上開電子郵件
時,因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事實,方允諾給付系爭
貨款,然經事後查證始發現無系爭貨物之簽收單據等語,尚
與常情無違,故於原告未能清楚交待其交付系爭貨物之過程
並提出被告方面相關驗貨或簽收單據之前提下,僅憑上開電
子郵件,實不足認係原告確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之
佐證。
四、
綜上所述,以原告所提之現有事證,難認原告就其交付系爭
貨物予被告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既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確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