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4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被 告 葉德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被告新
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
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和公
司)之
受僱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23巷9弄口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黃太恆所駕駛之
AGN-68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陳淑真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595元(含工資38,000元及零件117,595元),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並依
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中和公司之受僱人,系爭
車輛於
上開時、地為被告甲○○所駕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車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汽車險重大
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修車照片及收銀機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卷宗、文件
檢核表、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5至50頁)。而被
告新中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另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
前揭超車規定即貿然
超越前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
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
結果,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以認定。原告已給付賠償金
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甲○○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新中和公司
,而查TAU-056號計程車車籍資料係登記在新中和公司名下
,該車輛外觀漆有「新中和」字樣(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
頁),在客觀上應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新中和公司服勞務
,而使被告新中和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是原告主張被告新中和公司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
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55,595元,含工資21,500元、塗
裝16,500元及零件117,595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3年8月23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3,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
資21,500元、塗裝16,500元,共計141,131元,故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1,131元為必要。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甲○○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車之過失外,訴外人黃太恆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情形,
此由黃太恆警詢時稱:「於上述時間我車沿仁愛路3段123巷
北向南行駛,至路口時我確認前左右無來車,我車要左轉仁
愛路3段123巷9弄往東行駛,結果有一計程車TAU-056(沿仁
愛路3段123巷北向南行駛)突然從我車左側要逆向超車,結
果該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及被告
甲○○於警詢時稱:「於上述時間我車沿仁愛路3段123巷北
向南行駛,我車前方有一自小客AGN-6881(沿仁愛路3段123
巷北向南行駛)要左轉仁愛路3段123巷9弄往東,我車要從
該自小客左側超車往南,結果該自小客突然左轉,其左前車
頭就撞上我車右側車身」,可知被告甲○○駕車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貿然超車,應為肇事主因,而黃太恆駕駛系爭車
輛於肇事地點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應為肇事次因,是
原告承保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渠等過
失之輕重,認其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
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核減為112,905元(計算式:141,13180%=112,905,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被告新中和公司為105年5月19日,被告甲○○
為105年10月11日,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81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595×0.369×(4/12)=14,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595-14,464=1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