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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95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571號 原   告 騰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林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A440457號、車身號碼ZGE00-00 00000 號之小客車壹輛,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號牌貳面、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 還前開車輛、號牌、行車執照之日止,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合約書第18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國瑞廠牌、車牌號碼 000 -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700 元。被告自103 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經原告催後告知系爭車輛業已撞毀報廢,原告以 臺北民生郵局第006153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復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1 輛及其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自103 年 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車輛、號牌、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700 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賃期間積欠車租而遭甲方(即 原告;下同)扣回或因他故不能續約時,乙方應保持本車完 整歸還甲方,乙方積欠之租金仍須付清,系爭租約第5 條前 段載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租賃合約書、行車執照影本、臺北民生郵局第006153號存 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 件被告有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之情形,是依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及其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暨自103 年11月18日 起至返還前開車輛、號牌、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7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8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 元 合 計 4,6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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