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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95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黃大容 代 理 人 被   告 盛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7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瀧公司)於民國 104 年12月2 日邀同被告黃大容、盛琳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12月 9 日起至106 年12月9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5% 機動計付(即年息2.61 5%),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被告寶瀧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付,被告黃大容、 盛琳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寶瀧公司所欠本件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盛琳惠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爭執,但應已清 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綜 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 費用/ 款項 約地、補償專戶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 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認無誤。被告盛 琳惠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命其補提還款相關證明後,始 終未陳報到院,復未對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為何具體爭執, 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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