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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9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631號 原   告 昱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被   告 黃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八七二-D九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小客車向原告租借牌照號 碼872-D9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言明被告每月應支付管 理費用、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等費用。被告於 使用原告牌照後,今陸續積欠管理費用計新臺幣11,000元 ,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復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被告雖接收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872-D9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 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 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 ;甲方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800元;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 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 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 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 ;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實為終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 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4、6、9、15、19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按時繳交上開依約應負擔費用,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 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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