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631號
原 告 昱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屏賢
被 告 黃則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八七二-D九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
爰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小客車向原告租借牌照號
碼872-D9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言明被告每月應支付管
理費用、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等費用。
詎被告於
使用原告牌照後,
迄今陸續積欠管理費用計新臺幣11,000元
,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復寄發
存證信函予
被告,被告雖接收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訴狀
繕本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872-D9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
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
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
;甲方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
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800元;本契約之
存續期間為
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
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
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
;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實為終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
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4、6、9、15、19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按時繳交上開依約應負擔費用,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
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