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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9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43號 原   告 立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被   告 王瑞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以其營 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485-L8號車牌營業,並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 惟被告車輛未於105年2月13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至 105年6月底共積欠稅費與管理費共新臺幣 9,300元,均由原 告墊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 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略以:前揭牌照交給訴外人裕隆公司,車輛也已拍 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 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 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 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 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 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青年郵局105年6月27日 第 105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 被告雖辯稱將前揭牌照交給裕隆公司,且車輛已經拍賣云云 ,惟被告並不否認未依約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尚未結清 與原告間之款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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