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43號
原 告 立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森豪
被 告 王瑞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以其營
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485-L8號車牌營業,並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
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
惟被告車輛未於105年2月13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至
105年6月底共積欠稅費與管理費共新臺幣 9,300元,均由原
告墊付,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
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略以:
前揭牌照交給訴外人裕隆公司,車輛也已
拍
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按「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
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
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
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
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
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青年郵局105年6月27日
第 105號
存證信函與回執、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
被告雖辯稱將前揭牌照交給裕隆公司,且車輛已經拍賣
云云
,惟被告並不否認未依約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尚未結清
與原告間之款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