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44號
原 告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賴田彬
被 告 三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王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05 年3 月22日、
105 年3 月24日分別向原告訂購Apple iPad及電腦周邊產品
,合計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55 元,原告已陸續於
105 年3 月24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3 月30日交貨並
經被告簽收,
兩造約定於貨到日後30日內給付貨款,
詎原告
於105 年5 月26日請款始發現被告不知去向,爰依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
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簽收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4-1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850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5,25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