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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9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44號 原   告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賴田彬 被   告 三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王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05 年3 月22日、 105 年3 月24日分別向原告訂購Apple iPad及電腦周邊產品 ,合計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55 元,原告已陸續於 105 年3 月24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3 月30日交貨並 經被告簽收,兩造約定於貨到日後30日內給付貨款,詎原告 於105 年5 月26日請款始發現被告不知去向,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 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簽收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4-1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5,2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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