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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字第 99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 原   告 楊寶中 被   告 陳福龍 訴訟代理人 薛美華 被   告 茂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錦茂 訴訟代理人 趙珮吟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顏貽錦       周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陳福龍、茂德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 佰元,及被告陳福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茂 德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龍、茂德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福龍、茂德工程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 北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謝榮富,其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福龍係被告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 公司)瓦斯配管工人,被告茂德公司係承作被告大台北瓦斯 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工地工程。被告陳福龍 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前揭工地施做配管 工程時,因原告進入工地內拍照蒐證,心生不滿,竟持鐵棒 毆打原告左上臂,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法完全 排除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00 元,又上開毆打事件,對原告精神上損害亦屬重大,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又被告陳 福龍受僱於被告茂德公司,被告茂德公司亦為被告大台北瓦 斯公司之包商,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責。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陳福龍略以:伊願意賠償醫藥費900元,但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被告茂德公司略以:系爭毆打行為是被告陳福龍之個人行為 ,被告茂德公司不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 ㈢、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略以: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並非被告陳 福龍之僱用人,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僅為發包工程之定作人 ,並無就工地安全為監督之權責,原告請求被告大台北瓦斯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福龍係被告茂德公司瓦斯配管工人,被告茂 德公司係承作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工地工程。被告陳福龍於上開時地在工地施做配管工 程時,因不滿原告進入工地內拍照蒐證而歐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法完全排除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 支出醫藥費900元等事實,有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而被 告陳福龍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號判 決判處其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存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福龍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 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龍賠償 其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茂德公司及被告大台北 瓦斯公司應就被告陳福龍上開所為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福龍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工地 工程施作配管工程,因原告擅自入工地拍照蒐證,影響工地 安全,為維護工地安全,經其勸阻遭拒後,為嚇阻原告而持 鐵棒毆打原告,此經被告陳福龍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 在卷,被告陳福龍為維護工地安全所為之上開行為客觀上自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說明,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 被告茂德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陳福龍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茂德公司自仍應就其受僱人即 被告陳福龍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為被告茂德公司之業主,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 要點為據,惟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與被告茂德公司間是依據 瓦斯管線及設備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將 瓦斯輸氣管線工程交由被告茂德公司承攬,有瓦斯管線及設 備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背面),足見 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僅是系爭瓦斯配管工程之定作人,與被 告陳福龍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被告陳福龍並無服從被告大 台北瓦斯公司指示、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具人格上或 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陳福龍亦非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體制 內之員工,不受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規制須於特定時程上班 、打卡,亦無支領固定性薪資給付,非隸屬被告大台北瓦斯 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員,不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是 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既係以僱用人與受僱 人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而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公 司與被告陳福龍並無僱用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公司就被告陳福龍上開侵權行 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被告陳福龍及茂德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 ,分述如下: 1.就醫療費900元部分:原告就此業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門急 診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精神賠償1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因本件受 有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其主張精神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 洵無不合。惟本院審酌本件起因乃原告擅入配管工程工地, 而遭被告陳福龍毆打,且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非甚重,被告 陳福龍就此事並已經刑事判決予以相當裁罰,及衡量原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被告陳福龍為國中畢業,月入約3 萬多,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等兩造之學、經歷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之數額,應 以10,000元為適宜。 3.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 並無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5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福龍、茂德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於醫療費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福龍自105年2月24日起、被告 茂德公司自105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 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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