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
原 告 楊寶中
被 告 陳福龍
訴訟
代理人 薛美華
被 告 茂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錦茂
訴訟代理人 趙珮吟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顏貽錦
周怡秀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陳福龍、茂德工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
佰元,及被告陳福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茂
德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龍、茂德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福龍、茂德工程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
北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謝榮富,其已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福龍係被告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
公司)瓦斯配管工人,被告茂德公司係承作被告大台北瓦斯
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工地工程。被告陳福龍
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
前揭工地施做配管
工程時,因原告進入工地內拍照蒐證,心生不滿,竟持鐵棒
毆打原告左上臂,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法完全
排除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00
元,又
上開毆打事件,對原告精神上損害亦屬重大,請求被
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5萬元。又被告陳
福龍受僱於被告茂德公司,被告茂德公司亦為被告大台北瓦
斯公司之包商,故被告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責。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陳福龍
略以:伊願意賠償醫藥費900元,但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被告茂德公司略以:
系爭毆打行為是被告陳福龍之個人行為
,被告茂德公司不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
㈢、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略以: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並
非被告陳
福龍之僱用人,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僅為發包工程之定作人
,並無就工地安全為監督之權責,原告請求被告大台北瓦斯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福龍係被告茂德公司瓦斯配管工人,被告茂
德公司係承作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工地工程。被告陳福龍於上開時地在工地施做配管工
程時,因不滿原告進入工地內拍照蒐證而歐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法完全排除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
支出醫藥費900元等事實,有門診費用收據在卷
可參,而被
告陳福龍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號判
決判處其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影印存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福龍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
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龍賠償
其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茂德公司及被告大台北
瓦斯公司應就被告陳福龍上開所為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陳福龍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工地
工程施作配管工程,因原告擅自入工地拍照蒐證,影響工地
安全,為維護工地安全,經其勸阻遭拒後,為嚇阻原告而持
鐵棒毆打原告,此經被告陳福龍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
在卷,被告陳福龍為維護工地安全所為之上開行為客觀上自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說明,
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
被告茂德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陳福龍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茂德公司自仍應就其受僱人即
被告陳福龍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為被告茂德公司之業主,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
要點為據,
惟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與被告茂德公司間是依據
瓦斯管線及設備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將
瓦斯輸氣管線工程交由被告茂德公司
承攬,有瓦斯管線及設
備工程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背面),足見
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僅是系爭瓦斯配管工程之定作人,與被
告陳福龍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被告陳福龍並無服從被告大
台北瓦斯公司指示、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具人格上或
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陳福龍亦非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體制
內之員工,不受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規制須於特定時程上班
、打卡,亦無支領固定性薪資給付,非隸屬被告大台北瓦斯
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員,不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是
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既係以僱用人與受僱
人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而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公
司與被告陳福龍並無僱用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公司就被告陳福龍上開侵權行
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被告陳福龍及茂德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
,分述如下:
1.就醫療費900元部分:原告就此業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門急
診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精神賠償1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既因本件受
有傷害,
揆諸上揭規定,其主張精神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
洵無不合。惟本院審酌本件起因
乃原告擅入配管工程工地,
而遭被告陳福龍毆打,且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非甚重,被告
陳福龍就此事並已經刑事判決
予以相當裁罰,及衡量原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被告陳福龍為國中畢業,月入約3
萬多,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等兩造之學、經歷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之數額,應
以10,000元為
適宜。
3.
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
並無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5萬元,
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福龍、茂德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於醫療費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福龍自105年2月24日起、被告
茂德公司自105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
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
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
,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