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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蔡清旭 訴 訟 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江程金 訴 訟 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長華 主 參 加原告 張派焰 訴 訟 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本訴訟部分,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105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訴訟部 分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 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17,333元,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0,000元十倍以上,經原告於 民國105年2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聲請將本訴訟部分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且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至 反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將本訴訟部分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劉宇霖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劉宇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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