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即主參加
被告 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蔡清旭
訴 訟 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江程金
訴 訟 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
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長華
主 參 加原告 張派焰
訴 訟 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本訴訟部分,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105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訴訟部
分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
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17,333元,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0,000元十倍以上,經原告於
民國105年2月24日行
言詞辯論時,聲請將本訴訟部分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且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至
反面),本院
爰依
上開規定,將本訴訟部分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劉宇霖續行
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劉宇霖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