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張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相源 被   告 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演洲 訴訟代理人 余宗諭       卓吟純       徐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600 元,及自損害發 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00 元, 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被告表示不同意, 惟經核原告變更之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出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 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8,000 元。嗣於104 年6 月28日因隔壁電線著火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部 分無法使用,兩造嗣於104年10月20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北調 字第1143號(下稱前案)調解成立,原告並將同年7月15 日 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之電費1,849元扣除後,退還押金68,151 元予被告,然被告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且未 依約清理廢棄物,又未修復已損壞之鐵捲大門,而原告於前 案時未發現屋頂損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 至11月15日之租金216,000元、損害賠償970,700元(含屋頂 壞掉重作、清運、大門鐵材等損害),合計1,186,700元。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大門係因104年8月間遭蘇迪勒颱風吹落 ,縱係如此,被告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 房屋內其他損壞雖係104年6月28日火災延燒所造成,然被告 仍須將此等損壞回復原狀,再自行向火災肇事者求償,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6,70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火災後,系爭 房屋已不堪使用,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合意於104年7月1 日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無須擔負保管清潔 或維修責任。至終止契約後產生之1,849 元電費,係因為將 機器移出所產生之電費,且已於退還押金時扣除;而系爭房 屋之損壞係因火災及原告從未維修所造成,垃圾部分則因火 災及鐵捲門於104年8月間被颱風吹落,加上鄰居丟棄始產生 ;再者,兩造已就本件達成調解,原告不得再行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不合法部分: 1、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於104 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遷讓房屋, 其聲明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路○○ ○○號房屋後棟簽讓返還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並自104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4萬8千元(即 每月租金48,000 元)」,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前案調 解時,以「一、聲請人願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5 日前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柒萬元,兩造同意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 於104年7月1 日終止,相對人同意所承租之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號後棟房屋於104年11月20 日騰空返還 予聲請人。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之內容調解成立 ,本院業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職是,前案調解既 以「被告應按月賠償遷讓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事實 主張為標的,此當為前案調解成立之效力所涵蓋,則原告於 本案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返還前之租金共216,000 元之 部分,即與前案調解標的事實、法律關係同一,而為前案調 解效力所及,原告就此再行起訴,已違反首開法條揭櫫之一 事不再理原則,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無理由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賠償屋頂壞掉重作、清運、大門 鐵材等損害共計970,700 元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責任發生原因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屋於104 年6月28 日遭火災延燒,兩造於104年7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 並約定於104年11月20日前騰空返還房屋,被告於104年11月 15日即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3、原告雖執以系爭租約之約定而認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返還前所 生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危險 負擔:本屋自簽約日起,甲方即將房屋點交乙方使用。乙方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 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設備及水電、瓦斯因使用而發生之損壞,由乙方自行 修理及負擔。」,此即揭櫫民法第432 條所規範承租人於租 賃契約存續中應盡之保管義務,承租人倘因過失未盡保管義 務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既已自認系爭房屋因遭104年6月28日火災延燒而造成房屋毀 損,則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1 日租約終止前所發生之損害, 堪認係該火災事變所造成,而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至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雖於104年11月15 日始返還房屋,然被告 未逾前案調解所議定返還房屋之期限(104年11月20 日前) ,上開期間即堪屬被告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所需之合理期間 ,原告自難單憑被告為騰空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遽指被 告仍有依先前租賃目的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確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其主張 系爭房屋因被告使用而損壞乙節,要屬無據。 4、再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大門係因「蘇迪勒」颱風吹落一情 並不爭執,而中央氣象局因「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6 日 20時30分對臺灣地區發布颱風陸上警報,於104年8月9日3時 30分解除警報,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等情,有中 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足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大門等處係遭「蘇迪勒」颱風強勁 風速吹壞等情,堪可採信;從而,系爭房屋既因經歷前開火 災、颱風等不可抗力之天災事變而確實發生損壞,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屋頂、鐵捲大門損 壞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及被告過失行為與 前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 原告片面主張即認該等損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5、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損壞系爭房屋之行為 ,抑或因被告使用而造成系爭房屋設備損壞之情形,自無從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遽令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6,700 元,及自損害發生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 合 計 12,781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