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張碧娟
訴訟
代理人 張相源
被 告 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演洲
訴訟代理人 余宗
諭
卓吟純
徐麒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600 元,及自損害發
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00 元,
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被告表示不同意,
惟經核原告變更之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前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出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3 年11月
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8,000 元。嗣於104
年6 月28日因隔壁電線著火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部
分無法使用,兩造嗣於104年10月20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北調
字第1143號(下稱前案)調解成立,原告並將同年7月15 日
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之電費1,849元扣除後,退還
押金68,151
元予被告,然被告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且未
依約清理廢棄物,又未修復已損壞之鐵捲大門,而原告於前
案時未發現屋頂損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
至11月15日之租金216,000元、損害賠償970,700元(含屋頂
壞掉重作、清運、大門鐵材等損害),合計1,186,700元。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大門係因104年8月間遭蘇迪勒颱風吹落
,縱係如此,被告亦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
房屋內其他損壞雖係104年6月28日火災延燒所造成,然被告
仍須將此等損壞
回復原狀,再自行向火災肇事者
求償,
爰依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6,70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因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火災後,系爭
房屋已不
堪使用,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
合意於104年7月1 日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無須擔負保管清潔
或維修責任。至終止契約後產生之1,849 元電費,係因為將
機器移出所產生之電費,且已於退還押金時扣除;而系爭房
屋之損壞係因火災及原告從未維修所造成,垃圾部分則因火
災及鐵捲門於104年8月間被颱風吹落,加上鄰居丟棄始產生
;再者,兩造已就本件達成調解,原告不得再行爭執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不合法部分:
1、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
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定。
2、
經查:原告於104 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
遷讓房屋,
其聲明為「
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路○○
○○號房屋後棟簽讓返還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並自104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4萬8千元(即
每月租金48,000 元)」,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前案調
解時,以「一、聲請人願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5 日前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柒萬元,兩造同意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
於104年7月1 日終止,相對人同意所承租之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號後棟房屋於104年11月20 日騰空返還
予聲請人。二、聲請人其餘
請求權拋棄。」之內容調解成立
,本院業
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職是,前案調解既
以「被告應按月賠償遷讓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事實
主張為標的,此當為前案調解成立之效力所涵蓋,則原告於
本案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返還前之租金共216,000 元之
部分,即與前案調解標的事實、
法律關係同一,而為前案調
解效力所及,原告就此再行起訴,已違反首開法條
揭櫫之
一
事不再理原則,其此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無理由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賠償屋頂壞掉重作、清運、大門
鐵材等損害共計970,700 元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責任發生原因之事實擔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屋於104
年6月28 日遭火災延燒,兩造於104年7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
並約定於104年11月20日前騰空返還房屋,被告於104年11月
15日即返還系爭房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3、原告雖執以系爭租約之約定而認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返還前所
生損壞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危險
負擔:本屋自簽約日起,甲方即將
房屋點交乙方使用。乙方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
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設備及水電、瓦斯因使用而發生之損壞,由乙方自行
修理及負擔。」,此即揭櫫
民法第432 條所規範承租人於租
賃契約存續中應盡之保管義務,承租人倘因過失未盡保管義
務致租賃
標的物毀損、滅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既已
自認系爭房屋因遭104年6月28日火災延燒而造成房屋毀
損,則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1 日租約終止前所發生之損害,
堪認係該火災事變所造成,
而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至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雖於104年11月15 日始返還房屋,然被告
未逾前案調解所議定返還房屋之期限(104年11月20 日前)
,
上開期間即堪屬被告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所需之合理期間
,原告自難單憑被告為騰空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遽指被
告仍有依先前租賃目的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確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其主張
系爭房屋因被告使用而損壞乙節,
要屬無據。
4、再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大門係因「蘇迪勒」颱風吹落一情
並不爭執,而中央氣象局因「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6 日
20時30分對臺灣地區發布颱風陸上警報,於104年8月9日3時
30分解除警報,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等情,有中
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
足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大門等處係遭「蘇迪勒」颱風強勁
風速吹壞等情,堪可採信;從而,系爭房屋既因經歷前開火
災、颱風等
不可抗力之天災事變而確實發生損壞,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屋頂、鐵捲大門損
壞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及被告過失行為與
前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徒憑
原告片面主張即認該等損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5、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損壞系爭房屋之行為
,抑或因被告使用而造成系爭房屋設備損壞之情形,自無從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遽令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6,700 元,及自損害發生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
合 計 12,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