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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施西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盧婉榕律師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強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30日為一部判決,另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本以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 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8 ,272,578元。嗣先後為追加及變更之訴: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票款請求權」改列為先位 之訴,並追加「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備位之訴, 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7紙乃被告於81年10月22日將「關西 鄉村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 原告所開設之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同公司)施作 ,為清償工程款而開立與原告,並主張先位之訴依給付票款 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復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之本票業經換票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本票, 故將前者之票款請求權變更為後者之票款請求權。本院前於 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3173號裁定認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惟經本院第二審以104 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屬合法等語,廢棄原裁 定,發回本院審理,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從而,就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部分,應屬裁判有脫漏,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以判決補充之。 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合 法變更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本件 自應就新訴為裁判,並應就合法追加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為 審理。本件補充判決之範圍即為:㈠如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部分。㈡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 之本票)。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利息部分,係請求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27日庭呈民事準備一狀 擴張請求為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末於105年10月14日以民 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請求為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另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前 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3173號判決確定 在案(兩造均未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5、6 、7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共7紙( 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係 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本票換票而來),此係被告 於81年10月22日將「關西鄉村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新設工程」 發包與原告所開設之建同公司施作,雙方簽訂承攬契約,約 定總工程款為3億8,500萬元,建同公司依約施作高爾夫球場 新建工程,被告為清償工程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建同公司 之負責人即原告收執。原告為被告之創始股東,曾任被告之 監察人,被告於88年及8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之「與關 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明載被告尚有23,294,455元未清償 予原告,此債務即系爭工程款;又建同公司亦已將系爭工程 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未給付上開票款,受有免給付工程 款之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利益。爰依票款請求權及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2,57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原告利用其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受 託保管公司印章期間盜用印章所簽發,並非被告所簽發, 本屬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又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 發票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 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 之原因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免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利益云云,被告否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茲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 告所舉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建同公司,並非原告;且 系爭本票總額18,272,578元,核與系爭工程款3億8,500萬 元不一致,更與原告所舉更證3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更 證4之財務報表附註所載「資金融通情形(帳列股東往來 )」所列「施西田00000000」之金額不符,此亦與建同公 司無涉。又依原告自承「雖該工程嗣後於原告施作過程中 因故無法開發」等語,被告顯未因系爭工程受有任何利益 ,縱有之,亦係被告與承攬人建同公司間之對價利益。況 原告縱得因系爭本票對被告主張免付工程款之利益,亦應 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況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付 款方法約定「正式驗收合格後」起算,系爭工程是否經驗 收合格大有爭議,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工程款可 言。本件原告應就建同公司究竟有無完工?雙方有無結算 被告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該未付之工程款是否為系爭本 票票款?金額是否吻合?又何以指定原告施西田為受款人 ?及被告受有何工程利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三)再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乃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一, 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 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 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使第三人即原告取得票據利益之補償 關係為被告與建同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惟原告既不能證 明有系爭工程款存在,則被告依該合約向第三人即原告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即無此原因對價關係;換 言之,原告因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取得系爭本票,所可享有 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亦不能超過補償關係,債務人得以與 補償關係之承攬契約所生一切抗辯對抗受益第三人即原告 。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 相同,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亦得以承攬契約所生一切 抗辯對抗原告。又依系爭工程於82年4月12日即遭教育部 勒令「停止違規開發行為」以觀,足見系爭工程於82年間 即已停工,如有結算工程款,自不會超過83年,則系爭承 攬報酬請求權自83年起算迄至原告於104年2月2日提起本 件訴訟,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敗訴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即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 本票3紙)部分: 1.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上印文 為真正,僅抗辯:原告時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利用保管被 告公司大小章而盜開系爭本票云云。惟按文書內印章及作 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 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無足採,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2.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查被告簽發如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本票3紙 ,到期日分別為89年11月30日、90年1月30日、90年2月28 日,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迄至92年11月 30日、92年1月30日、92年2月28日均已屆滿三年期限,被 告遲至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變更而向本院 訴請給付票款,顯已逾三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 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 (二)利益償還請求權(即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 本票4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本票3紙)部分: 1.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為證 ,自難認原告確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真正執票人 ,是原告以其為執票人,而對發票人即被告請求利益償還 ,已嫌無據。 2.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 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 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十五年 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 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時效期 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 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 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分別為88年10月16日、89年8月30日、89年9月25日、89 年10月16日、89年11月30日、90年1月30日、90年2月28日 ,票據債權罹於時效之日為91年10月16日、92年8月30日 、92年9月25日、92年10月16日、92年11月30日、93年1月 30日、93年2月28日,而自其翌日開始計算,迄至本件104 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為變更之訴時,並未逾15年時效 期間,被告以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就 原告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尚非有據。 3.又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 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 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 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 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發票人否認受有任何利益,自應 由原告就發票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給 付建同公司之工程款云云,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關西鄉村高爾夫 俱樂部球場新設工程,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系爭合約 之定作人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承攬人為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施西田,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乙節,已難採信。 ⑵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總工程費:新台幣叁億捌千 伍百萬元正。詳細表如附後,工程結算總價計算之。」、 第4條約定:「付款方法:本工程款之給付方法,除..., 由乙方依工程進度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 後給付之。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檢 附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一、開工後每三十日(每月月底)估驗乙次支付該期工 程款90%。二、全部完工時支付總工程款5%。三、正式 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一 、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合約日起五日內正式開工。二 、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六○○個工作天完 工,凡因天然原因無法工作之日...。」可知,系爭工程 總價為3億8,500萬元,開工後每月月底估驗1次支付該期 工程款90%,全部完工支付5%,正式驗收合格後結清尾 款,並定有完工期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建同公司已依約 完成之工作為何?且原告自承「雖該工程嗣後於原告施作 過程中因故無法開發」之事實,則原告是否有完成工作? 已完成部分為若干?均乏所據,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欠 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系爭本票總額,為無足採。 ⑶又原告固舉更證3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更證4之財務報表 附註所載「資金融通情形(帳列股東往來)」所列「施西 田00000000」,欲證明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之事實。 然查,系爭合約承攬人既為建同公司,則工程款報酬請求 權人應為建同公司,上述會計資料尚認資為原告有系爭工 程款報酬債權之證明。 ⑷再原告固稱建同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云云, 然此部分尚乏確切之債權讓與證明。且建同公司曾於90年 間以被告開立本票2紙(面額各為17,294,455元、24,054, 745元)向本院取得90年度票字第70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04頁),則建同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自屬有疑。又訴外人吳進福與建同公司於98年12月15日 就建同公司股份移轉部分簽訂合約書,此有該合約書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雖合約書第7條記載「 本股權出資轉讓不包括原建同公司所擁有之法定不動產, 及其他資產...」等旨,然此是否包含系爭工程款債權尚 有不明。況吳進福簽訂該合約書後,將建同公司變更名稱 「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福公司),並由 吳進福為法定代理人,復以佶福公司名義執上述本票裁定 向法院聲請對向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此亦有新北市政府 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民事聲請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97至102頁、第105至112頁),是原告主張已取得系 爭工程款債權云云,難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給付票款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 給付;另就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72,57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一: ┌───┬─────┬────────┬────────┐ │ 編號 │ 本票編號 │ 金額(新臺幣) │ 到期日(民國)│ ├───┼─────┼────────┼────────┤ │ 1 │No.119006 │1,500,000元 │ 88年10月16日 │ ├───┼─────┼────────┼────────┤ │ 2 │No.110690 │4,500,000元 │ 89年1月30日 │ ├───┼─────┼────────┼────────┤ │ 3 │No.110654 │1,048,251元 │ 89年2月29日 │ ├───┼─────┼────────┼────────┤ │ 4 │No.110673 │1,048,251元 │ 89年5月30日 │ ├───┼─────┼────────┼────────┤ │ 5 │No.017104 │1,048,251元 │ 89年8月30日 │ ├───┼─────┼────────┼────────┤ │ 6 │No.021436 │7,629,825元 │ 89年9月25日 │ ├───┼─────┼────────┼────────┤ │ 7 │No.017121 │1,500,000元 │ 89年10月16日 │ ├───┴─────┴────────┴────────┤ │合計:1,827萬2,578元 │ └───────────────────────────┘ 附表二: ┌───┬─────┬────────┬────────┐ │ 編號 │ 本票編號 │ 金額(新臺幣) │ 到期日(民國)│ ├───┼─────┼────────┼────────┤ │ 1 │No.021453 │1,048,251元 │ 89年11月30日 │ ├───┼─────┼────────┼────────┤ │ 2 │No.021471 │4,500,000元 │ 90年1月30日 │ ├───┼─────┼────────┼────────┤ │ 3 │No.021752 │1,048,251元 │ 90年2月28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