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
乃成
訴訟代理人 劉季涵
被 告 徐玉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392元;
嗣於
105年12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9,000元(本院卷18),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玉龍於102年4月3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主任工程師乙職,嗣原告派任被告至原告100%持股之印
尼關係企業孫公司PT Cosmo Green Technology公司(下稱
PT公司)任職,並再外派至PT公司其客戶端之工廠端,因此
被告所在地與原告所在印尼公司財務行政部門相隔甚遠,又
因公廠端常有臨時性支出(例如:維修設備、購買機器),
若無法及時處理,將導致PT公司之營運中斷,故原告及PT公
司為避免上情發生,遂依照被告之要求,由被告提出零用金
之申請後,再由PT公司之財務部門提供零用金,匯入被告個
人帳戶供被告保管及使用於PT公司之臨時需求。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開始,即以其電子郵件向PT公司請領零用金印尼
幣,並經PT公司陸續匯款。然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無預警
曠職,亦未歸還剩餘之零用金即印尼幣106,255,942元,依
原告起訴時之新臺幣比印尼幣之匯率為「0.00278:1」計算
,被告
侵占之零用金為新臺幣295,392元,嗣被告已還款
236,392元,故尚有59,000元之款項尚未返還PT公司,嗣PT
公司將
債權讓與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聘僱同意書、被告與原告聯繫
之電子郵件請款
記錄、匯款記錄、零用金支出明細、臺灣銀
行牌告匯率、
債權讓與協議等文件為據,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見
105年年度北簡字第8332卷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金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公示送達費 750元
合 計 3,950元